拉清单 laqingdan.xyz 揭露武汉关南社区四期1500套拆迁还建房中约500套涉嫌被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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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陈述:2009年12月21日彭永胜法庭陈述

时间:2013-11-10 15:57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由于两次对诉讼请求做出变更和增加,现在的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为以下七条: 1、原诉状上第 1 条诉讼请求立即给原告在三李陈新村新辟还建地 173.69 平方米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由于两次对诉讼请求做出变更和增加,现在的诉讼请求已经变更为以下七条:

  1、原诉状上第 1 条诉讼请求“立即给原告在三李陈新村新辟还建地 173.69 平方米 ,并办好相关建房手续”,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 521.07 平方米 还建新房(实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且在关南村附近、且含厨房厕所等简单的装修),并给原告办齐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由原告按 390 元 / 平方米的建房成本价支付给被告房屋建设成本 203217.30 元( 173.69 平方米 / 层× 3 层× 390 元 / 平方米)”。

  2、原诉状上第 2 条诉讼请求不变:“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七条、《关南村拆迁还建协议书》第四条第 2 款及第 3 款,按有关政策(武价房 [2002]75 号)立即足额支付 2002 年 12 月 30 日 至 2009 年 3 月 30 日 拖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271129.28 元。”

  3、原诉状上第 3 条诉讼请求不变:“判令被告按照武价房 [2002]75 号文件( 12 元 / 平方 / 月),继续支付从 2009 年 4 月 1 日 开始到被告履行该《房屋拆迁协议书》(或被告彻底赔偿原告房屋并办好产权证)之日期间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4、原诉状上第 4 条诉讼请求不变:“判令被告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保留进一步向被告索赔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次的诉讼费为 5367 元,应该由被告全额承担。

  5、第二次开庭因为有戢政权参加,我于是增加了一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人戢政权立即将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重新过户到我的名下,恢复原状(保留进一步要求他赔偿其他违约损失的权利)”。

  6、增加一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被扣留的 5000 元建房押金。”

  7、增加一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拘禁原告 206 天”所造成的误工等损失 20457.86 元( 99.31 元 / 天× 206 天)”。

本案的事实是这样的:

  1999 年,原告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关南村兴建了一栋占地 173.69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 521.07 平方米的住房( 485.76 平米住房 +35.31 平米阳台),建房手续齐全。

  2001 年,戢政权想购买原告的房子,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一万元定金,原告用定金给戢政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从原告的名下过户到戢政权的名下。然而,戢政权突然明确表示不愿买了,拒绝支付购房余款,并要原告退还定金。原告表示,不愿买房,可以,但戢政权必须把房子产权证上的名字重新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恢复原状,但戢政权不肯。随后,戢政权自知理亏,再也没来找原告,到原告的房子 2002 年 12 月拆迁,戢政权也没来找原告。

  2002 年,关南村面临拆迁,原告曾要求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第二十一条“拆多少还多少”的规定进行房屋置换安置,遭到拒绝。被告当时给出的安置方案统一为:按被拆迁正房面积安置还建宅基地;统一批准建 3 层。按照这个赔偿方案,还建房的总面积和被拆迁的房屋的面积完全相等,相当于“拆多少还多少”,因此,原告作出妥协,和被告签定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接受了其中的格式化条款。

  后来,被告拒绝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到法院起诉、依法上访,却遭到被告的打击报复。 2008 年 6 月 6 日 至 2008 年 12 月 29 日 ,被告伙同拆迁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和东湖开发区公安分局,将原告绑架到“江夏区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里,非法拘禁长达 206 天。被告派公司的员工轮流看守原告,并试图胁迫原告放弃 400 多平米的拆迁房屋债权,只许原告向被告主张 80 平方米 的拆迁房屋债权。 由于原告坚决不从,被告通过绑架勒索、非法拘禁,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没有得逞。

  非法拘禁期间, 2008 年 7 月 10 日 ,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江夏区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里开庭重审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拆迁纠纷。当时负责审理案件的杨俊广、成俊、邱敏法官和书记员许锐,非常清楚此事; 2008 年 11 月份,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在“江夏区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里开庭终审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拆迁纠纷。当时负责审理案件的王汉萍、熊青、潘捷法官和书记员叶欣,非常清楚此事。

  下面针对上面七条诉讼请求,逐一陈述理由:

  一、被告既然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二条“按被拆迁正房面积安置还建宅基地”,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面积相同的房子,或把原告被拆的房子恢复原状。

  第一种情况分析:如果被告违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如果被告能履行合同,那么履行合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一块经过规划的宅基地 173.69 平方米 、可建 3 层的新楼房 521.07 平方米 ( 173.69 平方米 / 层× 3 层);原告如果自建还建房, 390 元 / 平方的成本就能把房子建得很好, 173.69 平方米 / 层× 3 层× 390 元 / 平方米 =203217.30 元,而且可以做到里外都装修好(参考:关南社区还建房的建筑成本为 390 元 / 平方)。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能履行合同,原告只需要支付 203217.30 元建房成本就可以获得 521.07 平方米 新房(包括 173.69 平方米 的宅基地使用权)。

  现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521.07 平方米 的新房,那么,被告理应赔偿原告 521.07 平方米 的新房(实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且在关南村附近、且含厨房厕所等简单的装修),并给原告办好土地证、产权证;由原告支付被告建筑成本 203217.30 元( 173.69 平方米 / 层× 3 层× 390 元 / 平方米)。

  第二种情况:如果“还建宅基地”的格式化条款无效,就应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如果“还建宅基地”的条款无效,那么这一结果是被告拟定格式化霸王条款造成的,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应该相互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被告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原址(肖家湾,现在为华扬科技园厂区)返还一栋占地面积 173.69 平方米 , 3 层总计 521.07 平方米 的住房( 485.76 平方住房 +35.31 平米阳台),并且恢复原状;原告然后将被告支付给自己的 201397.97 元房屋拆迁补偿款返还给被告。

  不要说恢复不了原状。只要被告愿意花钱,完全可以对华扬科技园进行再次征地,或者局部征地,华扬科技园里空地还有一大片,完全可以腾出一块宅基地出来,用于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返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认为恢复原状成本过高,这样返还房屋不划算,那么就应该用其他新房进行返还,并给原告办好土地证、产权证(用于返还的新房应该在关南村附近)。

  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的,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以上 2 种情况,不管从哪种角度分析,被告都应该赔偿原告 521.07 平方米 的新房(实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且在关南村附近、且含厨房厕所等简单的装修),并给原告办好土地证、产权证。然后,由原告按 390 元 / 平方米的建房成本价支付给被告房屋建设成本 203217.30 元( 173.69 平方米 / 层× 3 层× 390 元 / 平方米)”。

  补充强调一下:原告被拆的房子有简单的装修,厨房和厕所都有简单的装修,那么,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子也应该有装修。

  被告现在有多处可以用于安置原告的房产可以执行,如关南社区、关山二路丽岛漫城、关山二路国际企业中心,这 3 处都是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投资开发的在建房地产项目。

  二、 2002 年 12 月 30 日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上,故意不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只是在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有关政策和《关南村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规定办理”。

  按照有关政策——武价房 [2002]75 号计算原告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为: 2002 年 12 月 30 日 至 2004 年 12 月 30 日 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 485.76 平方 *6 元 / 平方 / 月 *24 个月 =69949.44 元); 2004 年 12 月 30 日 至 2009 年 3 月 30 日 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 485.76 平方 *12 元 / 平方 / 月 *51 个月 =297285.12 元)。两项总计为 367234.56 元。

  被告分别于 2003 年 4 月 16 日 支付给原告过渡费 8500.80 元、于 2004 年 7 月 27 日 支付给原告过渡费 23802.24 元、 2005 年 2 月 3 日 支付给原告过渡费 23802.24 元。 2009 年 4 月份支付给原告过渡费 2 万元,后来又支付给原告过渡费 2 万元。五次总计支付过渡费 96105.28 元。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 367234.56 元,被告已支付过渡费 96105.28 元。这两项相抵扣,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 271129.28 元。

  三、判令被告按照武价房 [2002]75 号文件( 12 元 / 平方 / 月),继续支付从 2009 年 4 月 1 日 开始到被告履行该《房屋拆迁协议书》(或彻底赔偿原告房屋并办好房产证)之日期间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只有给原告办理好房产证,才算是彻底地把房子赔偿给了原告。

  四、判令被告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保留进一步向被告索赔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为 5367 元,应该由被告全额承担。

  五、请求判令第三人戢政权立即将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重新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恢复原状(保留进一步要求他赔偿其他违约损失的权利)。


  本来这个请求没准备提出来的,但是戢政权既然有权在法庭上向原告提出要求,要原告把房子给他,公平起见,原告也应该有权利向他提出要求,要求戢政权立即将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重新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恢复原状。

  如果法院以原告与戢政权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这条诉讼请求,那么,也应该同时驳回戢政权的请求。

  六、请求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被扣留的 5000 元建房押金。

  这 5000 元押金是用于原告建房用的,现在原告不能建房了,被告就应该返还给原告。

  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拘禁原告 206 天”所造成的误工等损失 20457.86 元( 99.31 元 / 天× 206 天)。

  原告到法院起诉、依法上访,控告被告,却遭到被告的打击报复。 2008 年 6 月 6 日 至 2008 年 12 月 29 日 ,被告伙同拆迁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和东湖开发区公安分局,将原告绑架到“江夏区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里,非法拘禁长达 206 天。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007 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 99.31 元)计算”, 206 天应该赔偿原告 20457.86 元( 99.31 元 / 天× 206 天)。

  被告派公司的员工轮流看守原告,并试图胁迫原告放弃 400 多平米的拆迁房屋债权,只许原告向被告主张 80 平方米 的拆迁房屋债权。 被告绑架勒索、非法拘禁,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企图非法占有原告的 400 多平米房产。被告打击报复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触犯了刑法,涉嫌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恳请法院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出公正的判决,并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原告: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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