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一审行政判决书:申请公开武汉关南社区四期还建房分房名单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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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92行初14号
原告:彭永胜,男,汉族。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81号。
负责人:曾祥华,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李选锋,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青松,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永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负责人李选锋及委托代理人郑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彭永胜反映关东街关南社区不公开关南四期还建房分配表问题的处理意见书》,答复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9月3日接到区信访办交办的两份信访投诉件,对原告反映关南社区拒不公开关南四期还建房分配表问题研究作出处理意见如下:“1.关于还建房分配表问题。根据《高新区还建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和现有房源情况,按照《拆迁还建协议》之约定,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关南村改制)召集社区、集团公司两委和村湾队长等经会议研究,表决通过了分房办法,明确了分房人员资格、分房时间、分房地点、举报投诉方式等。2017 年8月15日将上述内容以《关南四期房屋分配公告》的形式在社区显著位置进行了张贴并已公示。2.关于您要求《关南四期房屋分配公告》公示被拆迁人员姓名、分房资格、还建面积、签订协议时间等问题。因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予公开。8月23日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关南村改制)召集社区、集团公司两委和村湾队长等开会研究,一致决定不公开个人拆迁信息。3.关于您反映存在分房造假行为,建议你提供相关证据,如实举报。为了杜绝发生造假骗房问题,经与拆迁单位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真研究,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于8月23日发布了《关南四期分房实施流程公告》。在分房现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对《还建房证明》进行逐一核查比对,与此同时,在办理《领房通知单》时,关南兆佳科贸有限公司还将对领房人信息再次进行复核审查。综上所述,我街根据调查查阅相关资科及政策法规,认为信访人所反映的要求公示还建房分配表,因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予公开;关于您反映存在分房造假行为,建议提供相关证据,如实举报,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办。”尾部附有经办人及联系电话。
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判决生效多年,原告却一直领不到拆迁还建房。原告掌握的一些证据证明关南村村干部、拆托以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大量造假诈骗,虚构大量假拆迁户冒领还建房,导致还建房不够分、真拆迁户领不到还建房。因为拆迁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导致了造假诈骗、贪污腐败的泛滥,已经发展成窝案、串案。为了查清哪些假拆迁户在冒领还建房,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要求这2个台账都应详细注明:每套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协议》编号、被拆房屋修测号、分房人姓名、分房人身份证编号、分房人联系方式、分房人是关南村哪个湾子的(户籍信息)、分房人是否属于外来户等关键信息。2017年9月22日,被告上门送达《关于彭永胜反映关东街关南社区不公开关南四期还建房分配表问题的处理意见书》,认为信访人所反映的要求公示还建房分配表,因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保存有《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是信息公开的责任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公开相关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属于法定公开范围,不适用于保密条款。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条第3款、《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2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信息公开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根据《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5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不具备对房屋拆迁进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能。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第8条的规定,原告因房屋拆迁事由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应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被告既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非拆迁人,没有向原告履行因房屋拆迁对信息公开作出回复的法定义务。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权利人是关南四期诸多切身利益者,这涉及到众多权利人的个人隐私,在未取得众多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即便被告接受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实施某些行为,行为的承受者仍为管委会,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五、被告受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全程参与了关南四期的还建分房,公示了分房办法、时间、地点等信息,2017年8月23日开始公安机关公证人员参与过程进行了三天时间的分房,在分房办法中特别约定了,由村民集体研究决定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拆迁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行政职能不相符,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规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1、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证明武汉市街道办事处的职能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证明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5条、第8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屋拆迁进行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 2、被告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分房名单;3、关南村钱李湾过渡费明细表复印件13页,证明只有合同号没有房号,名单中有名字是假的,隐藏重大拆迁腐败;4、茶棚与关葛大道过渡费明细表复印件12页,证明目的同证据3;5、原告自行整理的吴素珍涉嫌贪污、诈骗拆迁补偿的材料4页,证明社会人员吴素珍用假的拆迁户名字领取补偿款,第1页吴素珍拆的面积是两千多平米,第2页吴素珍同伙拆了4857平米,第3页杨忠平涉嫌诈骗拆迁补偿面积2817平米,第4页是钱祖勤涉嫌诈骗拆迁补偿;6、关南村房屋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包干补偿预算(二),是其他人向原告曝光的光投公司内部资料,证明原告的拆迁还建房被关南村书记钱小燕贪污、倒卖;7、牌楼舒湾及牌楼岭湾过渡费明细表,证明明细表应有房号,但关南村没有;8、大周湾房型明细表,证明目的同证据7;9、2017 年汪田村分房名单第一轮公示(原告在汪田村所拍摄),证明汪田村公开了房屋编号及分房名单,关南村却没有公开;10、《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证明征地信息公开的内容;1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新管[2013]52号),证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把分房的任务、保管相关资料的任务分配给了被告;12、《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信息适用国有土地的相关信息公开方式,应公开分户补偿信息——还建房分房名单;13、《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证明目的同证据12;14、《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证明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应公开;1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至14法律法规条文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公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的第3条恰好证明被告保管有分房名单,所以应由被告公开;证据3是作废的文件,不应适用。
本院对原告证据1、2、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至9均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均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在适用上有不同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2017年9 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彭永胜反映关东街关南社区不公开关南四期还建房分配表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反映的要求公示还建房分配表,因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予公开;认为原告反映存在分房造假行为,建议提供相关证据,如实举报,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办。2017年9月22日,被告上门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被告是否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街道办事处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其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另参照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新管[2013]52号)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根据还建房承建单位移交的拆迁还建台账,建立详细住宅分房登记台账。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经拆迁审计单位统一审查整理后,移交土地储备中心,街道办事处备案”之规定,住宅分房台账系由被告制作,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均由被告备案,故被告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负有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在庭上明确其申请信息公开是为了查处违规行为,该目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范围,且原告已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取得了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权利,该判决书的民事权利是否得到实现或者实现的内容原告能否接受的问题,均属于判决书执行范畴的问题,涉案区域内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与原告实现民事权利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违规行为的查处,是公权力的监督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向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举报等程序予以处理。综上,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的结论正确,但应当指出,被告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本案不予公开的理由,不符合国家关于征地信息公开的相关精神和规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永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何梅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彭 倩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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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