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决】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陈小萍、肖丹、刘忠法官枉法裁判:
武汉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分房名单信息公开案,包庇拆迁腐败窝案。
【终审判决】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陈小萍、肖丹、刘忠法官枉法裁判:
武汉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分房名单信息公开案,包庇拆迁腐败窝案。
【终审判决】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陈小萍、肖丹、刘忠法官枉法裁判:
武汉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分房名单信息公开案,包庇拆迁腐败窝案。
【终审判决】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陈小萍、肖丹、刘忠法官枉法裁判:
武汉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分房名单信息公开案,包庇拆迁腐败窝案。
【终审判决】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陈小萍、肖丹、刘忠法官枉法裁判:
武汉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分房名单信息公开案,包庇拆迁腐败窝案。
【终审判决】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陈小萍、肖丹、刘忠法官枉法裁判:
武汉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分房名单信息公开案,包庇拆迁腐败窝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号。
负责人曾祥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松,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永胜因诉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关东街道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彭永胜反映关东街关南社区不公开关南四期还建房分配表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反映的要求公示还建房分配表,因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予公开;认为原告反映存在分房造假行为,建议提供相关证据,如实举报,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办。2017年9月22日,被告上门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被告是否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街道办事处属于信息公开主体,其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另参照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新管[2013]52号)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根据还建房承建单位移交的拆迁还建台账,建立详细住宅分房登记台账。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经拆迁审计单位统一审查整理后,移交土地储备中心,街道办事处备案”之规定,住宅分房台账系由被告制作,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均由被告备案,故被告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负有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在庭上明确其申请信息公开是为了查处违规行为,该目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范围,且原告已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取得了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权利,该判决书的民事权利是否得到实现或者实现的内容原告能否接受的问题,均属于判决书执行范畴的问题,涉案区域内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与原告实现民事权利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违规行为的查处,是公权力的监督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向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举报等程序予以处理。综上,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的结论正确,但应当指出,被告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为本案不予公开的理由,不符合国家关于征地信息公开的相关精神和规定,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永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永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拒不采信彭永胜提供的重要证据(原告证据3—9)错误;2、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密切相关,原审法院认为彭永胜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查处违规行为,不是为了自身、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错误;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负有相关法定职责。但又说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的结论正确,前后矛盾。综上,被上诉人拒不公开案涉政府信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明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8)鄂019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3、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住宅分房台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关东街道办辩称:1、其不具备对房屋拆迁进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能,彭永胜因房屋拆迁事由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应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2、本案涉案信息不公开是由相应的村委会集体开会决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参照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新管[2013]52号)第二十二条,针对上诉人彭永胜的申请,被上诉人关东街道办系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负有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彭永胜申请信息公开是为了查处违规行为,该目的与上述规定不符。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永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萍
审 判 员 肖 丹
审 判 员 刘 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火 晶
书 记 员 彭 婕
审 判 员 肖 丹
审 判 员 刘 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火 晶
书 记 员 彭 婕
行政判决书(2018)鄂01行终796号下载:/uploads/allimg/181129/2018-01-796.pdf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76号:/a/anli/20181226_494.html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628号:/a/anli/20170925_493.html
诉讼历程:
2018-06-28 【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一审起诉状:/a/pengyongshengan/20171226_407.html
2018-09-14 【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一审判决书:/a/pengyongshengan/20180914_449.html
2018-10-09 【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二审上诉状:/a/pengyongshengan/20181009_450.html
2018-11-29 【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二审判决书:/a/pengyongshengan/20181129_472.html
2019-05-07 【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再审申请书:/a/pengyongshengan/20190507_518.html
2019-12-09 【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再审裁定书:/a/pengyongshengan/20191209_51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