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枉法】民事判决书(2009)
东开民一初字第179号:太离谱、太荒唐
东开民一初字第179号:太离谱、太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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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9 )东开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彭永胜,男,汉族, 1975年**月**日 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现住武汉**********,身份证号:******************。
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华光大道 1 号。
法定代表人:罗廷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京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旭峰,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石,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戢政权,男,汉族, 19**年**月**日出生,武汉市人,系武汉市***********,住武汉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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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戢政兵,男,汉族, 19**年**月**日 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身份证号:******************。
原告彭永胜诉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高新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4 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新莉、审判员邱敏、代理审判员周琼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至 2010 年 5 月 4 日 止。经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申请,本院于 2009 年 7 月 29 日 依法追加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 2009 年 9 月 7 日 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永胜、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京艳、周旭锋,第三人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余昌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戢政权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16 日 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 2009 年 10 月 26 日 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永胜、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建辉,第三人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第三人戢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戢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彭永胜经本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 2009 年 12 月 21 日 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永胜、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京艳、周旭锋,第三人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第三人戢政权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戢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申请 15 天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胜诉称: 2002 年,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对武汉东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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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区关南村(以下简称:关南村)地段进行征地拆迁。该公司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于 2002 年 12 月 30 日 与原告彭永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彭永胜从协议签订之日起 7 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关南村地段的房屋并清场;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支付补偿费 206397.97 元,并原则上按被拆迁正房面积在三李陈新村给原告新辟还建宅基地,由原告彭永胜自建还建房;原告彭永胜向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支付建房押金 5000 元;协议未尽事宜,按有关政策和《关南村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以下简称:还建协议书)规定办理。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彭永胜自行拆除房屋并清场。 2003 年 4 月 16 日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扣留建房押金 5000 元后,向原告彭永胜支付余下房屋拆迁补偿款 201397.97 元。此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除于 2004 年 7 月 27 日 支付临时安置费 23802.24 元、 2005 年 2 月 3 日 支付临时安置费 23802.24 元, 2009 年 4 月支付临时安置费 40000 元外,至今未新辟还建宅基地,也未继续支付后续过渡费。因拆迁协议未约定临时安置费标准,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应按武汉市物价局 2002 年武房价 75 号文《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临时安置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6 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 12 元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实际给付的临时安置费低于上述标准。为此起诉,请求判令: 1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立即在三李陈新村新辟还建地 173.69 平方米 ,并办好相关建房手续; 2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立即支付 2002 年 12 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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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 2009 年 3 月 30 日 拖欠的临时安置费 271129.28 元(应付 367234.56 元,已付 96105.28 元); 3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支付从 2009 年 4 月 1 日起 至履行拆迁协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 4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释明后,原告彭永胜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 1 、判令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在关南村地段按建房成本价(每平方米 390 元)向原告彭永胜还建 521.07 平方米 (不含公摊面积)的新房(含厨房厕所等简单的装修),并办齐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 2 、判令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按 2002 年武房价 75 号文中确定的标准立即支付 2002 年 12 月 30 日 至 2009 年 3 月 30 日 拖欠的临时安置费的差额部分 271129.28 元; 3 、判令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支付从 2009 年 4 月 1 日起 至履行拆迁协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 4 、判令被告东湖高新集团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 5 、判令第三人戢政权将房屋所有权的户名过户至原告彭永胜名下; 6 、判令被告东湖高新集团退还建房押金 5000 元; 7 、判令被告东湖高新集团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20457.86 元。
原告彭永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拆迁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原告彭永胜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肖家湾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分房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永胜被拆房屋面积 485.76 平方米 ;
证据三、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于 2003 年 8 月 6 日 与关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南村委会)签订的还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每 5 个月结一次,拆迁后一年内新社区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而发生的拆迁费(临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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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应增加一倍;
证据四、拆迁补偿费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 201397.97 元(加上已扣留的建房押金 5000 元,实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 206397.97 元);
证据五、临时安置费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于 2004 年 7 月 27 日 、 2005 年 2 月 3 日 支付临时安置费合计 47604.48 元;
证据六、武汉市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房价【 2002 】 75 号)一份,用以证明临时安置费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6 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 12 元计算;
证据七、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永胜与第三人戢政权系房屋买卖关系,因第三人戢政权未付清房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解除,房屋仍属原告彭永胜所有;
证据八、值班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造成原告彭永胜误工 206 天。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述称:我公司已将涉及本案拆迁及相关工程等项目移交给第三人光投公司,我公司在本案中的一切责任由第三人光投公司承担。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未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框架协议,用以证明涉及本案的项目已全部转给第三人光投公司;
证据二、关于代建项目的协议书,证明涉及本案的项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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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人员已全部移交给第三人光谷投资公司,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由第三人光投公司承担。
第三人光投公司述称: 1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已将涉及本案的项目全部转给我公司。因该项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 2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原告彭永胜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涉及新辟宅基地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3 、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被拆除房屋包含了第三人戢政权的房屋,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原告彭永胜对该部分房屋作出约定未经第三人戢政权认可,此项约定无效; 4 、导致无效的原因系原告彭永胜所致,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彭永胜承担; 5 、拆迁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费标准,但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签订的《关南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明确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计算,如还建房屋从施工起一年内不具备交付条件则翻一倍。因此我公司应按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的标准向原告彭永胜支付临时安置费。由于原告彭永胜未接受我公司于 2006 年 12 月提出的安置方案导致其至今未安置,临时安置费应计算至 2006 年 12 月。
第三人光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名为原告彭永胜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户名为第三人戢政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 1 、第三人戢政权对被拆房屋中的 160 平方米 (占地面积 80 平方米 )享有所有权; 2 、原告彭永胜享有其中 80 平方米 (建筑面积 160 平方米 )的土地使用权; 3 、其他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应支付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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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二、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于 2003 年 8 月 6 日 与关南村委会签订的还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 1 、拆迁还建的方式系还建位于农民新社区内的房屋,并非还建宅基地; 2 、新社区一年内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而发生的拆迁过渡费增加一倍;
证据三、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于 2003 年 8 月 15 日 签订的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 1 、还建小区位于关南村洪刘湾,施工期限为一年,如超期未能及时交房,过渡费在每平方米 3.5 元的基础上翻一倍补偿; 2 、原告彭永胜不是关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
证据五、武汉市人民政府 1994 年 72 号令《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办法》一份,用以证明按此办法规定,原告彭永胜应按拆迁户每人 20 平方米 的标准还建安置房屋。
第三人戢政权述称:原告彭永胜未经我同意将属于我的房屋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后拆除,该部分协议无效。
第三人戢政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第三人光投公司对原告彭永胜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 、拆迁协议约定还建宅基地的条款无效; 2 、临时安置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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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元计算至 2006 年 12 月底; 3 、被拆迁的房屋包含了第三人戢政权的房屋;认为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对第三人光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光投公司对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戢政权对原告彭永胜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包含了第三人戢政权所有的房屋;对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光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彭永胜认为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人光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1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愿意采取新辟宅基地方式还建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 2 、第三人戢政权未付清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房屋仍应归原告彭永胜所有; 3 、临时安置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 6 元计算至还建时止。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 、原告彭永胜不能提供证据八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2 、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采信,并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永胜系城镇居民。 1999 年,原告彭永胜在关南村(原武汉市江夏区流芳乡关山村钱李湾)建造一栋占地面积为 173.69 平方米 、建筑面积为 515.76 平方米 (正房面积 485.76 平方米 、阳台 30 平方米 )的三层楼房,并将该房分割为两栋可独立使用的面积均为 257.88 平方米 (正房面积 242.88 平方米 、阳台 15 平方米 )的房屋。 2001 年,原告彭永胜将其中一栋房屋卖给第三人戢政权,并以其及第三人戢政权的名义分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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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了占地面积为 80 平方米 、建筑面积为 160 平方米 、房屋层数为两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房手续。 2002 年 4 月,原告彭永胜在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戢政权、建筑面积为 160.60 平方米 的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戢政权仅支付购房定金而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彭永胜未将上述证件交付给第三人戢政权。
2002 年 12 月 30 日 ,原告彭永胜未经第三人戢政权同意,持其及第三人戢政权的上述证件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 1 、被拆房屋正房面积 485.76 平方米(占地面积 173.69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 390 元补偿;其他房面积 30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 96 元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 4970.77 元;搬家费 600 元( 300 × 2 );过渡费(临时安置费) 8500.80 元( 485.76 × 3.5 × 5 ),合计 206397.97 元; 2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在三李陈新村新辟还建地,原则上按被拆迁正房面积安置还建宅基地,房屋由原告彭永胜自拆自建,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按第一款规定付给拆迁及过渡费 206397.97 元; 3 、原告彭永胜必须按统一规划兴建还建房,确保还建新房房屋立面、外观、色彩一致。对违规建筑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及关南村有权予以强拆; 4 、……; 5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在原告彭永胜房屋全部拆除清场后,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并按还建房的栋数每栋预留建房押金 5000 元(押金用作原告彭永胜建房保证金,支付水、电表报装费及施工用水、用电费),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彭永胜; 6 、预留押金在原告彭永胜还建房建成验收合格后,扣除水、电表报装费及施工用水、用电费多退少补; 7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有关政策和关南村的还建协议书办理。
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彭永胜拆除房屋并清场,被告东湖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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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集团在扣留建房押金 5000 元后,向其支付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费 201397.97 元。 2004 年 7 月 27 日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支付临时安置费 23802.24 元。 2005 年 2 月 3 日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再次支付临时安置费 23802.24 元。
2005 年,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资产重组框架协议》、《关于代建项目的协议书》,将关南村还建项目移交给第三人光投公司,并约定该项目的一切责任、义务及可能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第三人光投公司承担。此后,第三人光投公司于 2009 年通过关南村委会向原告彭永胜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费 40000 元。至此,原告彭永胜共领取临时安置费 96105.28 元。
另查明, 2003 年 8 月 6 日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签订还建协议书,确定关南村还建分配原则为以拆迁户户籍为依据,采取提供还建房(位于新农民社区内)实物或用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其中以还建房实物还建的方式为: 1 、按户籍每户 160 平方米 ,价格为每平方米 360 元; 2 、若家庭内有 18 岁以上未婚男子,每户只认 2 人,按每人 100 平方米 每平方米 500 元购买; 3 、若家庭内有 18 岁以上未婚女子,每户只认 1 人,按每人 100 平方米 每平方米 500 元购买; 4 、若家庭内 18 岁以上有一男一女,二男一女、二男二女以及在此以上人数者,每户限只认 2 人,每人 100 平方米 按每平方米 500 元购买; 5 、对 18 岁以下子女需购买房屋者,按每平方米 750 元可购买 100 平方米 ,但每户只限购买一套。协议同时约定新社区基础施工之日起,一年内交付使用;房屋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 5 个月结一次;新社区一年内尚不具备交付使用而发生的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
2003 年 8 月 15 日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签订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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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补偿标准协议书,约定: 1 、小区统一安置在关南村洪刘湾,由被告东湖高新集团负责施工,施工期限为一年; 2 、新社区如超期未能及时交房,过渡费(临时安置费)在原每平方米 3.5 元的基础上翻一倍补偿; 3 、……; 4 、对外来拆迁户,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不承担安置、过渡的责任,由拆迁户自行解决; 5 、具体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按 2003 年 8 月 6 日 签订的还建协议执行。
再查明,除原告彭永胜外的其他在关南村建房的外来户均于 2006 年与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接受还建房屋,并确定临时安置费支付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 止。原告彭永胜因拒绝接受第三人光投公司的调解方案至今未被安置。
庭审中,原告彭永胜表示如还建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 360 元,则放弃要求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对还建房进行简单装修的诉讼请求,并自述其已于 2005 年结婚,其父母、岳父母、兄弟等 8 人在拆迁前就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但户籍均未迁至该房。
庭审后,原告彭永胜向本院表示同意还建于关南农民新村(小区内房屋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要求与关南村村民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因原告彭永胜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第五项(判令第三人戢政权将房屋所有权的户名过户至原告彭永胜名下)、第七项(判令被告东湖高新集团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20457.86 元)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彭永胜释明: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但原告彭永胜表示不愿另行起诉,坚持在本案中提出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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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彭永胜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签订的拆迁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彭永胜系城镇居民,不是农村村民,拆迁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新辟宅基地及在宅基地建房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原告彭永胜将被拆迁房屋的一半(正房面积 242.88 平方米 ,其他房屋面积 15 平方米 ,合计面积 257.88 平方米 ,房屋所有权记载面积 160 平方米 )卖与第三人戢政权,并单独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戢政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第三人戢政权虽未向原告彭永胜付清全部房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第三人戢政权对该房享有物权,原告彭永胜无权对此部分房产作出处分。原告彭永胜未经第三人戢政权同意,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签订拆迁协议书拆除房屋,第三人戢政权事后对原告彭永胜的上述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拆迁协议中涉及拆迁第三人戢政权的房屋并对其支付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的内容无效。拆迁协议中剔除上述两项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因拆迁协议中约定新辟宅基地的条款无效,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应向原告彭永胜返还建房押金 5000 元。虽然拆迁协议中新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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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及建房的条款无效,但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已拆迁了原告彭永胜的房屋,仍应参照关南村还建协议书确定的还建方式向原告彭永胜还建位于关南村农民新社区内的房屋。关于还建房的面积问题,虽然被拆房屋无户籍落户,原告彭永胜亦未提供 8 人在被拆迁房屋内长期居住的证据,但考虑原告彭永胜房屋拆迁后无其他住所及其现已结婚并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彭永胜的被拆除房屋面积为 257.88 平方米 (含阳台面积 15 平方米 )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向其还建 160 平方米 房屋一套和 100 平方米 房屋一套。参照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签订的还建协议规定,原告彭永胜以每平方米 360 元的价格支付 160 平方米 房屋的购房款 57600 元,以每平方米 750 元的价格支付 100 平方米 房屋的购房款 75000 元,合计应支付购房款 132600 元。对原告彭永胜要求按被拆房屋面积(含第三人戢政权的房屋面积)还建 521.07 平方米 (不含公摊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拆迁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亦未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根据该协议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有关政策和关南的还建协议书办理”的约定,临时安置费应根据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签订的还建协议和拆迁补偿标准协议确定。因拆迁协议中过渡费(临时安置费)一栏注明计算公式为: 485.76 (被拆除房屋的正房面积)× 3.5 × 5=8500.80 ,结合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签订的还建协议书中“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费 5 个月结一次”、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中“新社区如超期未能及时交房,临时安置费在原每平方米 3.5 元的基础上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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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补偿”的约定综合分析,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如新社区超期交房,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原告彭永胜要求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按每月每平方米 6 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拆除的房屋中包含了第三人戢政权的房屋,且原告彭永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新社区未在一年内完工,临时安置费应按原告彭永胜被拆除房屋的正房面积 242.88 平方米 、每月每平方米 3.5 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东湖高新集团还建安置时止。因原告彭永胜与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对还建方式及还建面积未达成协议,导致未同其他外来户一起于 2006 年年底安置, 2007 年 1 月 1 日 以后的临时安置费由双方各承担 50% 。综上,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应向原告彭永胜支付临时安置费 58655.52 元( 242.88 × 3.5 × 48+242.88 × 3.5 × 42 × 50% ,已计算至 2010 年 6 月),原告彭永胜已领取临时安置费 96105.28 元,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不应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告东湖高新集团称已将建设项目移交给第三人光投公司后,其与原告彭永胜所签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已转移至第三人光投公司。但上述行为未经原告彭永胜同意。对被告东湖高新集团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光投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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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农民新村内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分别为 160 平方米 、 100 平方米 的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彭永胜使用,并在该小区其他业主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协助原告彭永胜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原告彭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132600 元;
三、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永胜返还建房押金 5000 元;
四、驳回原告彭永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5367 元,由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永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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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 079501040000393 ;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 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新莉
审 判 员 邱敏
代理审判员 周琼
二○一○年 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友
审 判 员 邱敏
代理审判员 周琼
二○一○年 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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