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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回避申请书(刘忠法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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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证、私人建房许可证

【枉法裁判】行政判决书(2018)鄂01行初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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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1行初798号
原告彭永胜,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钱李湾1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7508150055。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永胜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永胜,被告东湖管委会的行政负责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姚显安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永胜诉称,2018年5月3日、7日、10日、11日,被告连续4次派城管队员在原告家大门上张贴4张法律文书:1、《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2、《拆除公告》(东开)拆公字〔2018〕第01136号、3、《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东开)拆告字〔2018〕第01136号、4、《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房子违建并决定强拆的上述4份行政处罚文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执法目的不合法、选择性执法、征地拆迁违法”,应该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原告的房子建于上世纪90年代,有《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不是违法建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子是违法建筑。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第二十一条认定原告家上世纪90年代建设的房子是违法建筑,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建设的查处有严格的程序:1、调查取证;2、听取陈述申辩;3、听证;4、做出处罚决定;5、强制拆除。被告的程序严重违法。1、调查取证程序:(1)被告没有调查取证:当时找原告调查的人可能是东湖开发区城管局的城管队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调查人员没有调查认定违建的职权:城管队员认为原告的房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涉嫌违建。原告认为,是否违反规划,只有规划部门才有能力调查,而城管部门不负责规划,没有调查权。(3)选择性调查取证:原告向调查人员询问是调查整个关南村所有人,还是只调查原告。调查人员回答只调查原告。原告询问调查人员针对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和其哥哥钱海燕数千平米甚至上万平米的违建房子是否调查,调查人员回答不查。(4)认定违建采取双重标准:城管队员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否则视为原告没证和违建。原告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认为原告违建,应出具证据,但城管队员拿不出任何证据,反而要求原告举证。(5)关南村很多人的房子没证,都取得了拆迁还建房的分房资格,征地拆迁根本没调查是否有证。原告申请被告和关东街办事处公开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和分房资格,但被告和关东街办事处拒不公开。2、听取陈述申辩:被告及其城管队员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对原告说的好多话未予记录和采纳。3、听证:被告及其城管队员未告知原告有听证权。4、做出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5月3 日《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没有载明证据、法律依据是错误的。5、强制拆除程序:被告2018年5月7日作出《拆除公告》(东开)拆公字〔2018〕第01136 号、2018年5月10日作出《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东开)拆告字〔2018〕第01136号、2018年5月 11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未满6个月的法定期限就启动强制拆除程序,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 3个强制拆除文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5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自行拆除后,只有原告既不自行拆除,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才能启动强制拆除程序。四、超越职权:被告没有核查、认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应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来核查、认定,然后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根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划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转城管部门先行制止,并及时进行技术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被告不是规划部门,没有核查、认定违法建设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职权。被告也不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有直接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五、执法目的不合法:原告房屋位于陆景苑社区南面公园绿地里的山上,武汉中航通飞特种飞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航通飞公司)看中原告房屋所在的公园绿地,试图非法侵占该公园绿地,违建“占地8073.68平米航空展览馆、地下车库、占地1508平米非机动车停车位”。被告违法签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向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9387万元,涉嫌滥用职权罪、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为了满足该公司的非法要求,又违法签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允许该公司在代建城市公园时毁绿、挖山、侵占公园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被告多年以来,一直视该公园绿地为绿化用地,根本没打算征收为建设用地。因此,被告也未办理征地手续,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批文,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没有合法的程序征收原告的房子,在武汉中航通飞公司与原告协商未果后,被告就想用“拆违代替拆迁”。原告认为,其房子不涉及合法的征地拆迁,不影响武汉中航通飞公司合法建设研发中心大楼,只影响该公司违建“航空展览馆、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车位”。被告启动拆违程序,是利用行政强制权为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七条。六、选择性执法。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违建基坑边坡支护、侵占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违建院墙,被告不查;钱小燕在高压线下违建住房、在佳园路延长线上违建超级大房子、侵占绿地、违建渣土车停车场,被告不查;被告批准同意有关单位侵占绿地、违建变电站,导致周边居民堵路,被告负责人刘子清迫于社会压力才责令变电站停工、恢复原状。被告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公,原告无法接受并有权拒绝。七、被告征地严重违法,造成关南村发生拆迁腐败窝案。八、最后补充:原告希望法院将被告违法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另外,原告申请法院到关东街办事处、东湖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调取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合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红线》、《规划设计条件》。综上,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 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永胜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出具的4张违建文件。证据1、《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证明被告2018年5月3日认定原告的房子违建,超越职权、未载明证据、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处理意见;被告告知原告有60天的复议期限和6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证据2、《拆除公告》(东开)拆公字〔2018〕第01136号。证明被告2018年5月7日就启动行政强制程序,警告原告“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根本未给予原告60天的复议期限和6个月的起诉期限,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十四条,程序违法。证据3、《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东开)拆告字〔2018〕第01136号。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证明目的同证据2。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子违建,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武汉中航通飞公司的系列文件。证据5、《武汉中航通飞特种飞行器有限公司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项目和航空展览项目规划(建筑)方案批前公示》:http://gtghj.wuhan.gov.cn/UploadFileNew/20180730092720913.jpg。证明原告的房子在公园绿地里,该公园绿地是现状绿地;规划中的武汉中航通飞航空展览馆在公园绿地里,侵占公园绿地;被告用拆违代替非法拆迁,企图强拆原告位于公园绿地里的房子,是为了让武汉中航通飞公司侵占公园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为该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目的不合法,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证据6、《日照分析图》。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7、《用地红线图》。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8、《净用地红线图》。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9、《武汉市规划一张图》。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10、《百度地图:公园绿地前后对比》。证明以前公园绿地是现状绿地,绿色植被很好,只需要补栽树木即可,不需要大兴土木重建;现在公园绿地被武汉中航通飞公司挖毁。证据11、《公园绿地现状图》。证明公园绿地的绿色植被被毁光,松树林被砍光,自然山体地貌被挖平,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证据12、《关于合资开发武汉EP (2013) 045B项目的关联交易公告》。证明被告和武汉中航通飞公司签订协议,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9387万元,被告涉嫌滥用职权罪、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告还和中航通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非法允许该公司侵占公园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被告涉嫌滥用职权罪。上述2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证据13、2014年7月编制的《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Al202编制单元控制性规划导则》:http://gtghj.wuhan.gov.cn/UploadFile/20141112033949558.jpg。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14、2011年规划的《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总体规划(2011-2020年)》绿地系统规划图:http://gtghj.wuhan.gov.cn/UploadFile/20130603112822652.jpg。证明目的同证据5。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用拆违代替非法拆迁,企图强拆原告的房子,为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为了让该公司违建航空展览馆、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车位,目的不合法,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七条。第三组证据:被告选择性执法。证据15、《东新建网信[2018]145号:关于彭永胜反映中航通飞项目违规施工问题阳光信访件的回复的处理意见书》。证明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进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属于违建,被告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16、《东新建网信[2018]148号:关于彭永胜先生投诉中航通飞侵占绿地等三个问题的回复》。证明目的同证据12 和15。证明:被告签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允许武汉中航通飞公司非法侵占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被告召开2次专题会议,绕过法定程序,允许相关单位侵占武汉职业技术学院里的公园绿地,违建变电站,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百度一下:住建部挂牌督办9起典型违建案件。2015年,甘肃省兰州市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根据一份“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建设了兰东花园居住小区项目,并且侵占了超过1万平方米的森林公园;光谷一路以东,高新大道以北的绿地被侵占,违建停车场,被告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17、《关于彭永胜咨询(建议意见)的回复》。证明规划局回复说中航通飞公司侵占的公园绿地是“现有绿地”。证据18、武汉城市留言板《工地非法侵占公园绿地非法毁绿进行建设》。证明中航通飞公司只违规取得“复合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这个“规划设计条件”涉嫌允许武汉中航通飞公司在公园绿地里塞入一个违建项目——航空展览馆。证据19、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违建围墙照片。证明武汉中航通飞公司的围墙建到公园绿地里面,属于违建,被告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20、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违建基坑边坡支护照片。证明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进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属于违建,被告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21、《关于对洪山区关山春晓小区部分业主反映凌家山北路武职校内违建大型千伏高压变电站的回复》及现场恢复原状图片。证明被告滥用职权,开会允许相关单位侵占绿地违建变电站;引发群体性事件,2018年9月5日,关山春晓小区业主把关山大道堵了一天。被告负责人刘子清才被迫宣布变电站停工、恢复原状。武汉中航通飞公司侵占公园绿地违建展览馆,现在拒不停工,因为没有人堵马路,被告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22、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和哥哥钱海燕的房屋图片。证明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在高压线下建房,其哥哥钱海燕在规划中的佳园路延长线上建超级大房子,是否属于违建,被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23、光谷一路以东、高新大道以北的公园绿地图片。证明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和哥哥钱海燕的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侵占该公园绿地违建停车场,被告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第四组证据:被告征地严重违法并造成拆迁腐败窝案。证据24、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复《鄂土资函[2005]117号》和《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7月1日批准征用关南村土地,批文有效期为2年,但被告直到2010年4月27日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正式实施征地,征地批文已经失效,而且少批多征,严重违法。证据2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单、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被告不作为,不公开,而是指令关东街办事处当信访处理,但是关东街办事处也拒绝公开,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二条。由于被告拒不公开征地补偿信息,导致关南村发生特大拆迁腐败窝案,原告的还建房涉嫌被关南村书记钱小燕贪污倒卖,被告极力包庇拆迁腐败窝案。证据26、《行政判决书(2018) 鄂0192行初l4号》。证明目的同证据25。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已经上诉到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鄂01行终796号。证据27、《民事判决书(2012) 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证明2013 年法院判决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给补偿给原告的拆迁还建房办证,但该公司拒不办证。被告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也不承担责任。还建房没有证,涉嫌违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不办证,补偿不到位,原告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和房屋。证据28、《关于彭永胜要求公开关南四期分房名单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建在集体土地上,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武新管[2013]52号)第六条,办不了证,涉嫌违建。证据29、《关南村房屋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包干补偿预算(二)》。证明钱小燕等人涉嫌拿原告被强拆的600平米房屋去套取拆迁补偿款和还建房,冒领后不给原告,然后倒卖。另外,光投公司用于补偿原告的还建房260平米涉嫌被关南村书记钱小燕贪污倒卖,这都是被告违法征地拆迁、暗箱操作造成的。被告还极力包庇关南村拆迁腐败窝案,所以原告抵制非法征地拆迁。证据30、《关于彭永胜反映关南四期还建房分房相关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还建房被关南村书记贪污倒卖,得到了被告的批准;被告用于征地拆迁补偿的还建房至今办不了证,按照被告的说法,关南社区四期还建房拿不出证,就是违建,应该带头强拆。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征地严重违法并造成拆迁腐败窝案导致原告2002 年的拆迁还建房被关南村书记钱小燕贪污倒卖,这是原告抵制被告非法征地拆迁的原因。证据31、原告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证据32、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合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红线》、《规划设计条件》。证据33、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http://www.wuchang.gov.cn/wcqzfzz/qt84/axzq1/xzcf82/qcgw30/1664343/index.html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运行外部流程图。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证据34、非法强拆图片。证明被告经常违法行政。证据35、湖电社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附近的湖电社区拆迁,2004年9月20日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为历史无证房。证据36、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武新管[2013]52号)。证明第六条规定,还建房项目用地必须是国有建设土地。但是,被告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关南社区还建房项目用地是集体土地,涉嫌违建。证据3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新土规信答字第(2018) 1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武规(东开)地[2011]099号。证明二、三十层高的隆越大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被告根本不依法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38、《行政判决书》(2018)鄂01行终796号。证明被告征地拆迁,暗箱操作,拒不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和《住房分房台账》。证据39、《关于彭永胜反映关南四期还建房分房相关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2018年4月23日。证明关东街道办事处承认出售关南社区二期第33栋15套还建房,所得收入用来解决关南村的拆迁历史遗留问题。证据4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新政务投函[2018]225号。证明原告向被告官网申请公开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所属机关拒不公开。证据4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官网申请公开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所属机关没有公开。证据4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官网申请公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被告所属机关拒不公开。
被告东湖管委会辩称:一、被告具有对开发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第六条规定“东湖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二)负责示范区内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安全生产、体育、统计、外事侨务、人防、城市综合管理等工作……”《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二、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规定。被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指派下属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对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关南村钱李湾(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以东,高新大道以南,陆景苑小区东南侧)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但原告未配合接受调查。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1999 年在关南村(原武汉市江夏区流芳乡关山村钱李湾)建造的房屋,已在2002年12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全部拆除,该1999年所建房屋的建房手续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经现场检查(勘验)、实测,并向相关单位调查,本案所涉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关南村钱李湾的房屋建造于2005年,该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取得土地及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属于违法建设。《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被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关南村钱李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但原告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拆除。2018年5月7日被告作出《拆除公告》于当日送达原告并张贴在原告房屋处,限令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但原告没有在《拆除公告》限定期限内拆除。2018年5月10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并张贴在原告房屋处。催告原告自行拆除,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但原告仍没有拆除。《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综上,原告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关南村钱李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原告收到《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拆除决定,并在收到被告作出的《拆除公告》《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后,仍未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湖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关山村《证明》;3、关南村《关于彭永胜现居住房屋的情况说明》;4、武汉市测绘研究院航摄影像图一组;5、《关于违法建设案件移送的函》;6、《武汉市城镇房地产测量面积成果资料》;7、《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8、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10、《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1、《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12、《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3、《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湖北省行政执法证》2份。证明内容:1、被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对涉案违法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关南村钱李湾(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以东,高新大道以南,陆景苑小区东南侧)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2、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原告1999 年在关南村(原武汉市江夏区流芳乡关山村钱李湾)建造的房屋,已在2002年12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全部拆除,该房屋的建房手续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本次案涉违法建筑是原告于2005年建造的房屋,没有建房许可审批手续。3、被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永胜对被告东湖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被告的《询问通知书》直接采取留置送达,贴在门上并拍照,送达程序违法。《询问通知书》上写得很清楚,只有受送达人拒收的,才可以采取留置送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收法律文件。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送达回证》备注一栏说“当事人彭永胜拒绝配合城管工作人员的询问及调查,现场依法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不属实。城管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门口,根本没有喊原告,没有询问原告,直接贴在门上、拍照,就走了。3、城管队员执法,盖的公章不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而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用章”,属于违法行政,缺乏法律依据。证据2:1、原告的住房位于“陆景苑小区围墙以南”,但是该证明说的是“陆景苑小区围墙以西”。第一种可能,该证明说的不是原告住房所在地块,与本案无关。第二种可能,该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该证言不可采信。2、原告住房所在地块没有征收,是否征收看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红线图。3、关山村早就改造为居委会,关山村村委会已不存在,但还在盖关山村村委会公章。4、证人不到庭,证言不可采信。证据3:1、关南村这5个证人全是村干部,2006年,被告通过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关南村村干部每人行贿一套还建房160平米,这5个证人每个人都受贿了一套还建房160平米。通过行贿方式换取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2、证言无法证明我的住房建造时间。3、关山村早就改造为居委会,关山村村委会已不存在,但还在盖关山村村委会公章。4、证人不到庭,证言不可采信。证据4:1、无法证明合法性。测绘法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只有以上3个证件齐全,测绘结果才是合法的。被告的证据4无法证明测绘相片的合法性。这是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2、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受被告委托进行征地拆迁前的测绘,和被告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合法性都值得怀疑。3、六张相片都进行了电脑处理,真实性无法考证。4、制图员、检查员、技术负责人都是空白,没有人签字负责,是否有资质,都无法考证。真实性、合法性都值得怀疑。5、2006年的相片上,“光谷陆景苑”写成了“光谷陆竞苑”,旁边小区的名字都写错了,证明力值得怀疑。6、被告只举证了6张航拍相片,该证据链不完整。被告故意隐藏部分年份的相片,有些年份的相片非常重要,比如2004年。7、原告有一本《湖电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居民服务手册》,里面有一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16页最下面有一段话:2004年9月20日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的超出部分面积,认定为历史无证房。8、被告举证的第二张航拍相片是2003年的,没有注明是哪个月,上面没有原告的房子;第三张航拍相片是2006年5月的,上面有原告的房子。只要原告房子有可能建于2004年9月20日之前,无论有没有证,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9、航拍图右下角的房子是否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未调查认定,请被告出示他们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房子是违法建筑,可以证明被告选择性执法。证据5:1、2008年以前建房,根本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种说法,因为《城乡规划法》还没有施行。2、规划局只说原告房屋没有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因此就直接认定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3、规划局在档案里查不到原告的名字,就认定原告的房子没有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这样调查不全面,导致调查结果出问题。原告房子有可能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或原告弟弟名下;还可能登记在别人名下,原告家通过购买、赠送、抵债等方式获得该房屋。这样,在档案里,当然查不到原告的名字。被告的证据8、证据9证明,原告家2002年拆迁的房子发生过交易,有一半就登记在别人名下。因此,规划局调查不全面,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证据6:1、无法证明合法性。测绘法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只有以上3个证件齐全,测绘结果才是合法的。被告的证据6无法证明测绘的合法性。这是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2、测绘单位拒绝测量原告家院落、空地面积,不合法。3、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只能证明房屋面积。4、证据6比证据4规范了一点,有测量员、制图员、检查员签名,总算有人对测绘结果负责。证据6证明证据4很不规范,证据4不能采信。证据7:1、这是执法程序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图片证明原告的房子是以前建的,无论有证没有证,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2、原告家在这里居住多年,直到2018年5月1日,城管才发现原告家的房子。这么多年没人说违建,拆迁时,就说违建。说明这是典型的用拆违代替拆迁,目的不合法。3、说原告拒绝配合城管询问及调查,拒绝向城管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不属实。原告说的好多话,城管不记录。证据8:证明被告指使拆迁公司单方撕毁和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毫无诚信。证明原告家的房子有可能登记在别人名下。证据9:1、质证意见同证据8。2、证明法院判决拆迁还建房应该办证,被告和拆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2年至今,6年过去,拒不给还建房办证。3、由于法院枉法裁判,偏袒被告和拆迁公司,导致被告和拆迁公司不收敛、不收手,继续违法征地拆迁,暗箱操作,造成关南村发生特大拆迁腐败窝案。证据10:1、被告对原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只根据原告的名字调查档案,忽略了“原告家的房子可能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这种可能性”,未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导致认定结论错误。2、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字批准,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查,不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3、《违法建设期限拆除决定书》没有载明任何证据。4、直接采取留置送达,贴在大门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原告说的好多话,被告不记录。6、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7、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8、适用法律错误。2008 年以前建的房子套用2008年才施行的《城乡规划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9、整个关南村征地拆迁,无论有证无证,都视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证据11:质证意见同证据10。证据12:1、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没有调查审批表;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批准。2、未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和依据,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3、2018年5月3日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5月7日就作出《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未满6个月的法定诉讼期限就启动强制拆除程序。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2。证据14:证明被告的证据4武汉市测绘研究院航摄影像图一组不合法;证明被告的证据6《武汉市城镇房地产测量面积成果资料》不合法。这2份证据中,测绘人员都没有执业资格证书。
被告东湖管委会对原告彭永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拆除公告正好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行为程序合法。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行为程序合法。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据5-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三组证据:证据15-23,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第四组证据:证据24-33,除了证据27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1999 年建造的房屋已经于2002年12月签订拆迁协议后予以拆除。证据31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补充证据:证据34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从图片上看涉案违法建设房屋也没有被拆除。证据35-4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除证据3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湖管委会提交的证据8、9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湖管委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涉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执法过程中调查收集的相关材料、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能够完整反映对涉案房屋的查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彭永胜在2018年12月14日之前提交涉案房屋的建房手续或产权证明。原告彭永胜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邮寄名为彭菊枝的《建房许可证》( 发证时间1999年6月8日)、《土地使用证》(证号031060,发证时间1999年10月18日)复印件,其既未说明该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说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东湖管委会应本院要求对该二证的复印件进行了核查说明,该二证涉及房屋已于2010年拆迁补偿完毕,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原告彭永胜超过本庭指定时间所提交二证的复印件,且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彭永胜所建。2018年4月3日被告东湖管委会就涉案房屋是否经规划部门审批向原告彭永胜作出《询问通知书》( NO.201801014)一份,请原告彭永胜于2018年4月3日下午14时30分携带有关资料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管局关东街中队408室接受询问调查。将该通知书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即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涉案房屋大门并拍照。被告东湖管委会就涉案房屋情况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村委会和关南村村委会进行调查,2018年4月3日关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陆景苑小区围墙以西、关谷大道以东约150米、葛光小区以北地块土地,已于2000年9月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用,之后我村未批准任何人在该地块建房”。2018年4月4日关南村村委会出具《关于彭永胜现居住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彭永胜现住房于2005年上半年违法抢建,该房屋土地属于原洪山区关山村所有,我村无权审批。该土地于1986年3月两村已签订权属协议”。2018年5月1日上午9时,关东街城管执法中队会同区规划房管、关东街及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前往涉案房屋现场调查。经过现场检查,现场勘验,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以及走访群众。查明事实如下:1、涉案房屋现为彭永胜所有,当事人彭永胜拒绝配合工作人员的询问及调查,并拒绝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经规划房管部门现场查勘,该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经武汉市测绘研究院现场测量,涉案房屋总占地面积509.2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74.72平方米。并制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 笔录》一份。2018年5月3日被告东湖管委会对原告彭永胜作出(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于2018年5月4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自行拆除。同日将该决定书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2018年5月7日被告东湖管委会对原告彭永胜作出(东开)拆公字﹝2018﹞第01136 号《拆除公告》,限于2018年5月8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自行拆除。同日将该公告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2018年5月10日被告东湖管委会对原告彭永胜作出(东开)拆告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自行拆除。同时告知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将依法予以采纳。同日将该决定书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2018年5月11日被告东湖管委会对原告彭永胜作出(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于2018年5月14日由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同日将该决定书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原告彭永胜对上述《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于9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第六条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二)负责示范区内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安全生产、体育、统计、外事侨务、人防、城市综合管理等工作……”,《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被告东湖管委会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被授权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东湖管委会先后对原告彭永胜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拆除公告》、《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上均是加盖东湖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用章,即是其依法行使城市综合管理职能的体现。被告东湖管委会下属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针对原告彭永胜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就房屋合法性向原告彭永胜作出《询问通知书》,同时针对涉案房屋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勘验、现场测量、现场拍照,查明涉案房屋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取得土地及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原告彭永胜关于涉案房屋建于上世纪90年代,有《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不是违法建筑的观点,不符合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因此被告东湖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房屋从开始建设至今一直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被告东湖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先向原告彭永胜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在原告彭永胜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情况下,又对其下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并在催告书中告知原告彭永胜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东湖管委会的强制拆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东湖管委会作出(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彭永胜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永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肖 丹
审 判 员 陈小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火 晶
书 记 员 彭 婕
一审行政起诉状:/a/fubaizhengju/20181101_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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