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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再次上诉】民事上诉状——驳:民事判决书(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

时间:2013-11-12 01:5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民 事 上 诉 状(重 审 上 诉 状) 相关文章: 民事起诉状 相关文章: 民事判决书(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 上诉人(重审原告):彭永胜,男,19**年**月**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

民 事 上 诉 状(重 审 上 诉 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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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重审原告):彭永胜,男,19**年**月**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个人曝光网站:揭露网:www.jieluwang.com 临时博客:http://sc027.xtreemhost.com 新浪微博直播:http://weibo.com/027pengyongsheng 联系QQ:412852887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廷元 地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园华光大道1号 电话:027-87172020 传真:027-87172100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5日做出的(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01、请求撤销(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全程违法;
  0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解除、应恢复原状;
  03、请求判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收到的所有拆迁款项289,002.45元;
  04、请求判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15.76平米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分别为一二三层;在关南村范围内);
  05、请求判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不返还宅基地就应该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六条第(四)款,“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 补偿”上诉人173.69平米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参照武汉市唯一的相关文件标准——1920元/平米计算宅基地补偿费;
  06、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为赔偿的515.76平米房屋办齐产权证、土地证,交给上诉人;
  07、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房子应该附带“铝合金、防盗网、瓷砖、厨房灶台、厕所”等简单装修;
  08、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武价房字[2002]7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赔偿上诉人双倍搬迁补助费(搬家费)1200元;
  09、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武价房字[2002]75号》第二条第(一)款,以 515.76平米为基数赔偿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2002-12-30——2004-5-31(过渡期18个月),过渡费为6元/平米 /月;2004-6-1——2004-12-31(延长过渡期6个月),延长过渡期补助费为12元/平米/月(按2倍计算);2005-1-1—— 2005-5-31(延长7至12个月),延长过渡期补助费为24元/平米/月(按4倍计算);2005-6-1——至被上诉人办齐房产证、土地证、并赔 偿上诉人房屋之日止(延长13个月),延长过渡期补助费为48元/平米/月(按8倍计算);
  10、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扣押的5000元建房押金;
  1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206天”所造成的误工等损失20457.86元(99.31元/天×206天);
  1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13、增加一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定职责,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查处。

事实与理由:

        重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整个判决书漏洞百出、错误累累,最终导致重审判决书得出“拆515.76平米应该 赔偿60平米,赔偿80平米并未侵犯原告利益”的可笑结论。这是重审法官的智商低下?还是道德堕落?居然做出这样厚颜无耻的结论。上诉人认为,有必要重新 开庭审理一遍。恳请武汉中院重新开庭,再完整地审理一遍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30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在对上诉人 房屋进行严格审查后,和上诉人签订了格式统一的“拆多少还多少”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补偿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费206,397.97元;由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给上诉人“在三李陈新村新辟还建地,原则上按被 拆迁正房面积安置还建宅基地”;同时还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有关政策和《关南村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规定办理。”拆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协议约定, 自行拆除了房屋并清场。200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从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费206,397.97元中扣除5000元用作建房押金,将剩下 的201,397.97元支付给上诉人;后来又于2004年7月27日支付给上诉人过渡费(也称为临时安置补助费)23,802.24元、2005年2月 3日支付给上诉人过渡费23,802.24元、2009年4月支付给上诉人过渡费40,000元。被上诉人累计支付给上诉人拆迁补偿费共计 289,002.45元。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二条(新辟还建宅基地),致使上诉人无法新建还建房,也未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第 七条(“按有关政策”继续支付后续过渡费)。后来,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

        为此,上诉人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一审遭遇枉法判决,上诉后被武汉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再次遭遇枉法判决。

  二、下面逐条阐述诉讼请求,指出重审判决中处理该诉讼请求的错误之处,提供相关适用法律法规,然后表达上诉人的观点:

  01、【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全程违法:

  【重审错误】:重审判决未支持本条诉讼请求。重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可以代理拆迁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有签 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依此认为拆迁过程合法。重审开庭时,原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证,避而不谈,程序违法。

  【上诉观点】:有资格签订合同不代表拆迁过程合法。拆迁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相关的审批文件、没有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合理赔偿、通过暴力胁迫拆迁户签协议、承建拆迁安置房手续不全,这些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全程违法”。

  A、拆迁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相关的审批文件,不具备拆迁资格。重审开庭时,没有对这些审批文件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没有审批文件,就是非法拆迁。

  【法律依据】: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四条规定,“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城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称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各自辖区内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的部门”。

  第五条规定,“用地单位应在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与被征地单位商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事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商谈征地条件和补偿安置方案”。

  这两条法规说明,征地拆迁是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的,被上诉人有他们同意你们拆迁的批准文件吗?拿出来看看!

  B、拆迁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都不是用地单位(用地单位是华扬科技园),都不具备对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的资格、不具备和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对土地被征地单位(以下称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公民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方式之一对被拆迁户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用地单位与被拆迁户应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第二十条规定,“用地单位付给自拆自建居住用房农户的拆迁费应包括下列内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里这样的条文很多,都提到征地、拆迁、补偿、签协议的必须是用地单位。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是用地单位吗?用地单位是华扬科技园。不是用地单位,哪有资格签订合同?

  C、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和《武价房字[2002]75号》对被拆迁户进行等价、合理赔偿,而是采取欺诈、威 胁、恐吓、绑架、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手段,胁迫28户外来被拆迁户签字投降,接受“拆500多平米只赔80平米”的不平等协议;

  【法律依据】: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六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四)不另辟宅基地的,按其邻近土地年 产值的4倍补偿”;被上诉人,你们宅基地补偿费赔给关南村拆迁户了吗?你们口口声声说,是按照有关政策赔偿的,这不是欺骗是什么?

  《武价房字[2002]7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 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你们给关南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多少?每月每平米3.5元、 每月每平米7元,几乎打了半折了。你们口口声声说,是按照有关政策赔偿的,这不是欺骗是什么?

  【违法事实】:

  为了迫使28户外来拆迁户变更“拆多少还多少”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接受“拆500多平米只赔80平米”的不平等协议,被上诉人派 黑社会混混到外来户鲍序涛家里,威胁他,如果继续上访,就打断他的腿;被上诉人勾结腐败官员、警察把进京上访的拆迁户赵忠春关进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法教 班黑监狱”7天,直到她同意签字接受该不平等协议,才被放回家;把上诉人关进“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206天近7个月(被告非法拘禁原告),企图胁迫上诉 人签字投降;更为荒唐的是,被上诉人居然把武汉两级法院邀请到“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里,开庭重审、终审这起拆迁案,全国首创。

  这些拆迁过程不是违法是什么?被上诉人已经触犯刑法,犯了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

  D、被上诉人安置被拆迁户的关南社区还建楼无证建房,是典型的违章建筑,2006年至今建起7年,一直办不了房产证、土地证。 不仅如此,庙山开发区的汤逊湖社区、东湖开发区的大邱社区、佛祖岭社区、湖口社区,几乎所有拆迁还建小区建起多年,都办不了房产证、土地证,全部是违章建 筑。

  这不是违法是什么?老百姓的房子如果没有证,被当成违章建筑,拆迁公司承建的还建房没有证,不是违章建筑是什么?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以及第三人光谷建设,我将进京上访,到建设部等国家机关,控告你们大规模违建。

  02、【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解除、应恢复原状;

  【重审错误】:重审判决没有支持这条诉讼请求,对这条诉讼请求避而不谈。既然不支持这条诉讼请求,为什么不敢反驳?希望终审时,各位法官对这一条关键请求进行认真质证、认真审查。

  (1)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用房(含城镇居民建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 则上拆多少还多少,但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户人口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这个文件说明,武汉那 个时候不仅允许农转非和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而且还出台地方法规,明确地予以保护。200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根据这条法规中 “拆多少还多少”的公平原则,和上诉人签订了“拆多少还多少”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这个协议很公平,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个协议应该得到尊重。重审 判决不顾“双方已经签订过拆迁协议”的事实,跳过“拆多少还多少” 的明确规定,居然采用后半句“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胡说上诉人家里只有3个人,最后得出一个厚颜无耻的结论“拆515.76平 米应该赔偿60平米,赔偿80平米并未侵犯原告利益”。这简直就是鼓励违约、助长不诚信的歪风邪气,和中央倡导的“建立诚信政府、诚信社会”的精神背道而 驰,这是对《合同法》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肆意践踏。

  (2)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和上诉人之间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就应该以《合同法》为判决依据。重审判决依据拆迁文件(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来处理合同纠纷,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

  (3)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把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光谷建设,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未经上诉人同 意,该转让行为对上诉人来说,没有法律效力。重审判决说,该转让行为对上诉人来说,起到担保作用,法院予以认可(原话是“予以照准”),是错误的,没有法 律依据。

  (4)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把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光谷建设,第三人光谷建设受让这些权利义务后, 本应该依据《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来说,应该按协议第二条履行“安置宅基地173.69平米”的义务(或履行 “赔偿515.76平米住房”的义务),还应该依据协议第七条“按有关政策”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是,第三人既不履行“安置宅基地173.69 平米”的义务、也不履行“赔偿515.76平米住房”的义务、还不履行“继续支付2006年12月31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第三人光谷建设只 愿意“赔偿80平米住房”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和第三人光谷建设不全面履行原协议中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拒 绝。因此产生的“2006年12月31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承担。而重审审判决却把责任归罪到上诉人头上,被上诉人 和第三人违约,要上诉人承担责任,简直是黑白颠倒。

  (5)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和第三人关南村签订的《关南村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上诉人的认可,他们两方无权处分上诉人的财产。重审判决错误地将这个协议套在上诉人头上,是张冠李戴,幼稚性的错误;

  (6)重审判决说,《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安置宅基地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这样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如果合同的核心条款无效,剩余条款无法实现原合同的主要目的,该合同应全部无效,这是常识性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上诉观点】:

  如果《房屋拆迁协议书》有效,因为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不履行该协议第二条(新辟还建宅基地)、不履行该协议第七条(“按有关政策”继续 支付后续过渡费),则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再一次通知被上诉人,因为你们违约,我已经解除了合同。 请法院进一步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互相退款、退房)、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请法院判令“恢复原状”——上诉人退还所有拆迁补偿费、被上诉人退还被拆掉的515.76平米住房、并恢复原状。

  如果《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应该互相返还财产(互相退款、退房)、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上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互相返还 财产”。“恢复原状”和“互相返还财产”的结果都是“互相退款、退房”,然后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那么,“恢复原状”或“互相返还财产”具体如何操作呢?很简单:

  第一:退款:上诉人把拆迁补偿费289,002.45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

  第二:退房: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把515.76平米住房返还给上诉人、恢复原状,恢复不了,等价赔偿,赔偿515.76平米的住房、以及其他损失。

  退房时,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以下损失:
  1、515.76平米的住房;
  2、宅基地补偿费;
  3、房产证、土地证;
  4、房子附带简单装修;
  5、双倍搬家费1200元;
  6、拆迁过渡费(2002至赔房期间);
  7、5000元建房押金;
  8、法教班黑监狱非法拘禁误工损失。
  9、诉讼费损失。

  03、【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收到的所有拆迁补偿费289,002.45元;

  【重审错误】重审对这个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并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支持,判决书里“对能否解除合同”这个问题采取回避态度。希望法院对这个请求认真质证,上诉人要求退钱给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观点】:上面说到了,如果合同有效但是违约了、或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因此,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退还收到的所有拆迁补偿费289,002.45元:上诉人共收了被上诉人四笔钱:

  A、2003年04月16号收到:201,397.97元;(见拆迁补偿费存折);
  B、2004年07月27号收到:23,802.24元;(见过渡费存折);
  C、2005年02月03号收到:23,802.24元;(见过渡费存折);
  D、2009年04月收到:40,000.00元;(见收条)。

  这四笔钱共计289,002.45元,这个钱上诉人应该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

  04、【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15.76平米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分别为一二三层;在关南村范围内);

  【重审错误】重审没有依据《合同法》来处理本案中的合同纠纷,而是错误地引用拆迁文件,并断章取义,导致得出“拆515.76平米应该赔 偿60平米”这样厚颜无耻的结论,真是让人大开眼界啊!上诉人在互联网上曝光该结论后,网友大呼惊奇、骂声一片。另外,重审判决把“关南农民新村”的违章 建筑判给上诉人,也是错误的。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条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条款。

  【上诉观点】再次强调,本案是合同纠纷官司,应该适用《合同法》。不管是合同违约被解除,还是合同无效,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被上诉人应 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或第九十七条,返还上诉人515.76平米的房子、恢复原状,恢复不了,赔偿515.76平米的房子。强调一下,赔偿的房子必 须是合法建筑,不能把没有证件的违章建筑赔给上诉人。坚决不要“关南农民新村”这样的违章建筑。如果法院把没有证的违章建筑判给上诉人,上诉人将申诉,并 进京上访,到建设部等国家机关进行控告。

  05、【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该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六条第(四)款,“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上诉人173.69平米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应该参照关南村宅基地补偿费1920元/平米计算(相关补偿标准:武价房字[2004]73号)

  【重审错误】:重审判决以宅基地173.69平米为基数,参照武价房字[2004]73号文,按宅基地区位1920元/平米的补偿标准计 算宅基地补偿费为332160元,随后又扣除已经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87604元,被上诉人应该把扣除后的余额支付给上诉人。这个也是错误的,宅基地补 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互不冲突,都应该赔,不应该扣除。

  【法律依据】: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72号第六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四)征用宅基地,另辟宅基地的,按另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不另辟宅基地的,按其邻近土地年产值的4倍补偿”。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7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用地单位还应付给被拆迁户搬家费、过渡费或提供过渡房; 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的,不再付给过渡费。过渡期为从拆迁公告规定的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8个月。由用地单位付给过渡费而延长过渡期:至6个月的,应再付给 相当原付给过渡费2倍的过渡费;延长7至12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4倍的过渡费;延长13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8倍的过渡费。由用地 单位提供过渡房而延长过渡期的,应从延长的第1个月开始,由用地单位再按月付给延长过渡期补助费。搬家费、过渡费、延长过渡期补助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 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上诉观点】: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费为什么被扣除?法律依据是什么?根本没说清楚。上面这两条法规说明,拆迁时,既要补偿宅基地区位,也 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没有哪个法律条文说,宅基地区位补偿了后,临时安置费就不补偿。根本找不出这样的法律依据嘛。因此,扣除临时安置费是错 误的。另外,这个宅基地区位补偿算了332160元,为什么最后判决结果里没有,这笔钱算出来后,怎么失踪了、不见了?即使错误地扣除87604元后,应 该还有24万多,这笔钱怎么不见了,难道被重审的几个法官分了?实在是荒唐得很。

  06、【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为赔偿的515.76平米房屋办齐产权证、土地证,交给上诉人;

  【重审错误】:重审判决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但没有限定履行的期限,就是打白条。判了等于白判;另外,重审把“关南农民社区”的房子判给上诉人,是有问题的。“关南农民社区”是办不了证的违章建筑,怎么能把违章建筑判给上诉人呢?

  【上诉观点】被上诉人应该“在规定期限内”,为赔偿给上诉人的515.76平米房屋办齐产权证、土地证。被上诉人不能把没有房产证、土地 证的违章建筑赔偿给上诉人。法院判决必须限定办证期限,没有限定办证期限的判决就是“打白条”。看不到产权证、土地证,上诉人有权拒绝退款、有权拒绝接受 违章建筑。如果法院在执行阶段,强行把没有土地证、房产证的违章建筑执行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坚决反对,上诉人将继续申诉,并进京上访。强烈抗议东湖开发区 法院把违章建筑判给当事人。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07、【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铝合金、防盗网、瓷砖、厨房灶台、厕所”等简单装修。上诉人的房子原来有“铝合金、防盗网、瓷砖、厨房灶台、厕所”等简单装修,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房子也应该具备这些简单装修。

  【重审错误】:重审判决说,被上诉人已经赔偿过装修损失了,没有义务再赔偿装修损失,是错误的。法院应该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判决上诉人把 拆迁补偿费289,002.45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全部款项退还后,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赔偿给上诉人的房子就应该附带简单装修,这样,装修 损失就没有算两遍。上诉人的房子是有装修的,赔偿给上诉人的房子也应该附带装修。

  08、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双倍搬迁补助费(搬家费)1200元(依据:《武价房字[2002]7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搬迁补助费最高为600元;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双倍计算,600元×2=1200元);

  09、【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武价房字[2002]75号》第二条第(一)款,以515.76平米为基数赔偿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偿费(过渡费)。2002-12-30—— 2004-5-31(过渡期18个月),过渡费为6元/平米/月;2004-6-1——2004-12-31(延长过渡期6个月),延长过渡期补助费为 12元/平米/月(按2倍计算);2005-1-1——2005-5-31(延长7至12个月),延长过渡期补助费为24元/平米/月(按4倍计 算);2005-6-1——至被上诉人办齐房产证、土地证、并赔偿上诉人房屋之日止(延长13个月),延长过渡期补助费为48元/平米/月(按8倍计 算);

  【重审错误】:重审判决没有支持这个诉讼请求。

  错误一:重审判决说,2006年12月31日以后的过渡费,是由于上诉人不愿意和第三人光谷建设签订“拆515.76平米只赔80平米”的协议造成的,赔偿80平米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接受,责任在上诉人;

  错误二:《武价房字[2002]75号》不适用;

  错误三:重审判决说,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以485.7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这个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观点】:反驳错误一: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把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光谷建设,未经上诉人同 意,转让无效;第三人光谷建设受让这些权利义务后,本应该依据《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来说,应该按协议第二条履 行“安置宅基地173.69平米”的义务(或履行“赔偿515.76平米住房”的义务),还应该依据协议第七条“按有关政策”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费”。但是,第三人光谷建设既不履行“安置宅基地173.69平米”的义务、也不履行“赔偿515.76平米住房”的义务、还不履行“继续支付2006年 12月31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第三人光谷建设只愿意“赔偿80平米住房”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和第三人光谷建设不全面履行原协 议中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因此产生的“2006年12月31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重审判决却把责任归罪到上诉人头 上,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违约,却要上诉人承担责任,简直是黑白颠倒。

  反驳错误二:[2002]武房价7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上诉人是东湖新 技术开发区的,就应该适用这个文件。2002年时全武汉市只有这个过渡费的文件,不按这个文件计算,那用哪个文件呢?整个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无论国有 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都是按照这个文件来执行的。

  反驳错误三: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过渡费的算式为“485.76×3.5×5=8500.80”, 由于没有计量单位,根本无法得出过渡费“以485.7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的结论。看到这个“5”就能推定为“5个月” 吗?有可能是“5天”呢。由于过渡费没有说清楚,属于“本协议未尽事宜”,应该“按有关政策”计算,也就是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四条和 《武价房字[2002]75号》第二条计算。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拆迁属于农转非人员所有的房屋,用地单位还应付给被拆迁户搬家费、过渡费或提供过渡房;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的,不再付给过渡费。过渡期为从拆迁 公告规定的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8个月。由用地单位付给过渡费而延长过渡期:至6个月的,应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2倍的过渡费;延长7至12个月的,再付 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4倍的过渡费;延长13个月的,再付给相当原付给过渡费8倍的过渡费。由用地单位提供过渡房而延长过渡期的,应从延长的第1个月开始, 由用地单位再按月付给延长过渡期补助费。搬家费、过渡费、延长过渡期补助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武价房字[2002]7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10、被上诉人应该退还给上诉人扣押的5000元建房押金;

  11、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参与非法拘禁上诉人206天”所造成的误工等损失20457.86元(99.31元/天×206天)。被上诉人伙同拆迁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东湖开发区公安分局,非法拘禁上诉人206天,理应进行赔偿;

  12、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这起纠纷,应该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13、【诉讼请求】增加一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查处。

  【重审错误】:法官对“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不作为、渎职。

  【法律条文】: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 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上诉观点】:在审理本案时,发现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等犯罪行为,法院应该“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是“应该”,必须这么做,不是可做可不做。否则就是渎职。

  三、同一个村类似的司法案例:关南村拆迁户熊立成诉城管非法强拆案

  2008年,拆迁公司只愿意赔偿熊立成80平米的住房,熊立成不同意,被城管强拆了。熊立成起诉城管,终审判决已经出来了:《行政赔偿判决书(2009)武行终字第162号》。这个判决书公布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网站上,大家可以搜索到。网址:http://whf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611034 熊立成的判决是:

  一、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辖区还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建筑面积306平方米的住房(该房屋应当为砖混结构或砖混结构以上等级,还应当具备可入住的基本生活条件:水龙头、照明灯、便池、灶台等)。

  二、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租金,以30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按照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还原告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被拆除333.45平方米建筑的建筑材料费13338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个判决说明:一、拆多少赔多少:拆迁他经过审批的房子306平米,应该“还原”306平米(注意是“还原”一词);二、房子应该附带简 单的装修;三、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的文件是:武价房字[2002]75号文。因为熊立成的过渡期没超过两年,所以是6元/平方米/月,如果超过两年,计算 标准就是:12元/平方米/月。

  【上诉意见】熊立成和上诉人的户口都在江夏区纸坊镇,都不在关南村,但都在关南村建了房子。所以,两个人的身份是一样的。为什么都是拆迁 官司,熊立成的判决是“拆多少赔多少”,而上诉人的判决不是这样的?为什么熊立成的赔偿附带房屋装修,而上诉人的判决没有?为什么熊立成的判决依据的是 “武价房字[2002]75号文”,而上诉人的判决说“武价房字[2002]75号文”不适用?同一个法院处理相同的案子,居然做出两个差距这么大的判 决,太荒唐了。

  四、总结本案的解决思路:

  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已经解除或协议无效,双方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一、退款:上诉人把拆迁补偿费289,002.45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

  第二、退房: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把515.76平米住房返还给上诉人、恢复原状,恢复不了,等价赔偿,赔偿515.76平米的住房、以及其他损失。

  退款、退房后,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项目总结如下:
  1、515.76平米的住房;
  2、宅基地补偿费;
  3、房产证、土地证;
  4、房子附带简单装修;
  5、双倍搬家费1200元;
  6、拆迁过渡费;
  7、5000元建房押金;
  8、法教班黑监狱非法拘禁误工损失。
  9、诉讼费损失。

  五、最后陈述:

  这起拆迁案从2007年打到现在,东湖开发区法院枉法判决4次、武汉中院枉法判决1次。上诉人在网上对承办法官进行大肆揭露,2007年 揭露吴新莉法官的网贴数千条,到现在还没删干净,2012年,揭露陈骏法官“拆500多平米应该赔60平米”这样黑心判决的网贴,也将会铺天盖地。我想, 这些枉法判决的法官多多少少会有点难堪吧!

  这场官司现在搞得不是两败俱伤,而是“三败俱伤”。除了当事人双方,法官也成了受害者,替腐败官员背黑锅、挨当事人的骂。当事人之间的矛 盾,为什么会演变成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矛盾?这些法官真心愿意枉法判决吗?法官对司法不独立一点都不难受吗?腐败官员在头顶上指手画脚,法官一点不痛恨 吗?我想,每个法官在参加这个工作的时候,都会有一个“公正执法、弘扬正气”的梦想。每个法官内心深处都渴望司法独立、渴望一个自由的执业环境。每个法官 内心都是有正义感的,都会对丑恶现象感到鄙视。我想,当事人和法官都需要和腐败官员进行抗争,对行政干涉说不。只有一点一滴的抗争,才能争取到更好的司法 环境,更自由的执业空间,我想,这也是法官所希望看到的。

  鉴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王汉萍、熊青、潘捷法官 2008 年 11 月在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开庭终审、采信非法证据”的违法办案的先例。上诉人善意地提醒负责终审的法官依法办案,公正判决。本案已在互联网公开,并将通报给 广大媒体及律师,散发到各大论坛。如果判决不公正,漏洞百出,对各位法官也是一种名誉上的伤害。真的很不愿意看到拆迁矛盾演变成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矛盾, 如果导致涉诉上访,大家更不愿意看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百出,恳请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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