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2013年4月14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快递了《再审申请书》和《22.6亿贪腐举报信》,没有超过法释(201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最后期限。
邮政快递查询可以看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收到我的《再审申请书》。但是他们连一个电话都不给我打,把我的《再审申请书》放在抽屉里睡大觉,睡了5个月。
2013年9月9日,我亲自跑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申请再审的进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让我重新到立案窗口当面递交《再审申请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出具《信件处理单》,证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我寄给他们的《再审申请书》。
但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军、王潜勇、钟华这3个腐败法官胡说我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时间都搞错了,审理个屁啊?这样的腐败法官不知道要害多少人?
附录:
法释【201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附证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永胜,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钱李湾10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园华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罗廷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
法定代表人:钱小燕,该村党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彭永胜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年9月2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该民事判决书随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彭永胜于2013年11月18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因其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其主张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供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彭永胜提交再审材料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永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道斌
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