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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彭永胜,男,汉族, 19**年**月**日 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现住武汉**************,身份证号:******************。电话:*********** QQ :412852887 网址:www.sabeining.com
被上诉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 1 号。法定代表人:罗延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9 )东开民一初字第 179 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 2002 年 12 月 30 日 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整体无效。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 515.76 平方米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楼层分别为一二三层、含厨房厕所等简单装修、且在关南村范围内)。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给上诉人办齐房产证、土地证等物权证明。
4、请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房屋拆迁补偿费费 197297.17 元( 189446.40 元+ 2880.00 元+ 4970.77 元= 197297.17 元),且应该在上诉人拿到产权证、土地证之后退还。
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武价房 [2002]75 号文件向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迁所造成的拆迁过渡费( 2002 年 12 月 30 日 至 2010 年 5 月 30 日 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380456.96 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 2010 年 5 月 30 以后产生的新的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
6、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等一切诉讼费用。
7、请求判令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赔偿仅限于两者之间,第三人戢政权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戢政权若主张物权可另行起诉上诉人。
8、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扣留的 5000 元建房押金。
9、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 206 天”所造成的误工等损失 20457.86 元( 99.31 元 / 天× 206 天),并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 原审判决确认 2002 年 12 月 30 日 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无效有重大遗漏。若该协议无效,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也应该确认无效,也就是说该协议书整个都是无效的。
1、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 2002 年拆迁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这几项合法拆迁必不可少的文件,因此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属于违法拆迁。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显示:真正的拆迁人是东湖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
上诉人请求质证《拆迁许可证》,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展开质证。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72 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居住用房,用地单位与被拆迁户应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在拆迁实践中,拆迁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协商确定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拆迁协议。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协议有效的充分条件,即使意思表示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也不是用地单位,作为拆迁人签定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不合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2002 年 12 月 30 日 签订的整个《房屋拆迁协议书》所有条款都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拆迁协议,因为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连签协议的主体资格都没有。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永胜与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签订的拆迁协议部分条款无效、部分条款有效是错误的(见判决书第 12 页)。应该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 2002 年 12 月 30 日 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整体无效。
补充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彭永胜系城镇居民。”描述不准确。 应该是“原告彭永胜系农转非户口,因读书原因,户口自动从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这一条款,合同无效后,应该相互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的,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或赔偿。
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原址(肖家湾,现在为华扬科技园厂区)返还给上诉人一栋占地面积 173.69 平方米 、 3 层总计 515.76 平方米 的住房( 485.76 平方方住房 + 30 平方米 阳台),并且恢复原状 (见证据一《房屋拆迁协议书》)。
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无法恢复原状,就应该赔偿上诉人 515.76 平方米 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不含公摊面积、楼层分别为一二三层、含厨房厕所等简单装修、且在关南村范围内)。
三、 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应该为赔偿给上诉人的 515.76 平方米 住房“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办齐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等物权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关于不动产物权是否得失、变动的法定依据。
因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房子只要不以上诉人的姓名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那么就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该房子的物权。即使被上诉人把房子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住进了房子,住了很久,上诉人还是无法证明自己享有该房子的物权。没办理房产登记、只交付了房子,就不能算赔偿到位了。
上诉人实际占有、处分多年的房子不是被原审判决认定为“第三人戢政权对该房享有物权,原告彭永胜无权对此部分房产作出处分”吗?
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必须为赔偿给上诉人的房子办齐房产证、土地证,而且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办好。只有在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之后,上诉人才能把拆迁补偿费返还给被上诉人。
四、 合同无效后,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退还房屋拆迁补偿费费 197297.17 元( 189446.40 元+ 2880.00 元+ 4970.77 元= 197297.17 元),见 2002 年 12 月 30 日 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原审判决“原告彭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132600 元”是错误的(见判决书第 13 页、第 15 页)。被上诉人高新集团给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费为 197297.17 元,就应该返还 197297.17 元。
“购房款”的描述是不准确的,应该描述为“返还款”。原审判决将“返还款”混淆为“购房款”,是错误的。且在计算所谓“购房款”时,参照“被告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签订的还建协议”,这简直是张冠李戴。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签订的还建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村委会“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房产。(见判决书第 13 页)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权处分”“第三人戢政权名下”的房产,却又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村委会“有权处分”上诉人的房产,上诉人的房产赔偿标准由他们说了算,这不是双重标准吗?
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有违约的不良记录,因此,必须在被上诉人办好房产证、土地证之后,上诉人才能把房屋拆迁补偿费返还给被上诉人,以避免返还了拆迁补偿费,房产证、土地证却又耍赖不办,又将上诉人陷于“虽然实际占有处分多年,其实根本不享有物权”的尴尬境地。
五、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合同无效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拆迁并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霸王条款造成的,应该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拆迁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计算标准应该按 2002 年的政策——武汉市物价局制定的《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房价【 2002 】 75 号)执行。
武价房 [2002]75 号文件规定:“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6 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2 元计算”。
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 96105.28 元。
2002 年 12 月 30 日 至 2010 年 5 月 30 之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方法为,前 2 年的补偿加第 3 年以后的补偿,减去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515.76 平方米× 6 元 / 平方米× 24 个月+ 515.76 平方米× 12 元 / 平方米× 65 个月- 96105.28 元= 380456.96 元。
另外,被上诉人还应该赔偿 2010 年 5 月 30 以后产生的新的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直到被上诉人彻底赔偿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为止。
补充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原审判决参照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和关南村村委会 2003 年 8 月 6 日 签订的《关南村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和 2003 年 8 月 15 日 签订的《关南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来认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是错误的,又张冠李戴。上诉两份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同意,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见判决书第 13 页、第 14 页)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权处分”第三人戢政权名下的房产,却又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与关南村委会“有权处分”上诉人的房产,上诉人房产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又由他们说了算,这不是又在搞双重标准吗?
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是拆迁人, 2002 年 12 月 30 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整体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该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
六、 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等一切诉讼费用。
七、 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无效后,赔偿房屋与返还拆迁补偿费仅限于两者之间,第三人戢政权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戢政权若主张物权可另行起诉上诉人。
这里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谁享有被拆迁房屋物权”的问题。(见判决书第 12 页)
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不动产变动模式。在实践中不能僵硬、死板的适用法律条款,应当结合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以及所处的社会生活背景,对具体案件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判。
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以登记要件为原则”认为,房产证上名字写的是第三人戢政权,那么“第三人戢政权对该房享有物权”是不恰当的,是片面引用法律条文得出的错误结果。原审判决的意思是,哪怕房产登记有误或与真实情况不符,也要按错误的房产登记来确认物权,这是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按照这个说法,房管局局长把全武汉市人的房产证都写成自己的名字,武汉所有房产物权就都是房管局局长的了,那他就发财了。
针对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不动产登记,《物权法》专门制定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这两条“登记对抗为例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的变动主要是基于合同关系发生改变的,其成立及生效均应以合同法为依据来进行判断。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已就物权的变动达成了合意,但没有进行登记、过户、返过户,合同仍然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戢政权对房屋物权变动问题在房屋买卖中另有约定,那就是:上诉人为第三人戢政权办好产权登记,第三人戢政权必须全额付款。第三人戢政权要真正享有该房屋物权,是有附加条件的,那就是全额付款。不付清房款,房屋物权还停留在上诉人这边;付清购房余款后,房屋物权才转移到戢政权那边,戢政权才真正拥有了该房屋物权。然而,戢政权仅支付 1 万元定金后就明确表示不买房了,明确拒绝履约,拒绝支付购房余款,并索要定金。戢政权所做的一切足以证明,他明确表态放弃了物权,该物权没发生变动还在上诉人这边。尽管物权登记在戢政权名下,但这种登记只是向外界公示房屋的产权,并不影响之前双方就物权的归属签订的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效力的条款,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实际不符,法律可以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人不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本案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房产物权登记与实际不符,法律就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人“第三人戢政权”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是,现在有证据证明房产物权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房屋真实的物权所有人不是第三人戢政权,而是上诉人。
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戢政权对该房享有物权”、“原告彭永胜无权对此部分房产作出处分” 是错误的。
第三人戢政权 2002 年严重违约,明确拒绝支付购房余款,明确表示放弃该物权,该物权实际上一直为上诉人占有、处分。 2002 年,上诉人拿着名义上是第三人戢政权实际上是自己的房产证,与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签订拆迁协议书并拆除房屋,这件事情第三人戢政权当时是知道的。第三人戢政权在 2001 年—— 2009 年长达 9 年期间从来没有表示异议,也不主张自己的物权,应该视为对上诉人处分该房屋的认可或默认。而且,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在 2002 年—— 2007 年长达 6 年期间,同样没有对该拆迁房屋物权表示异议,应该视为认可或默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戢政权严重违约后,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解除了和戢政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将房产证过户到戢政权名下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戢政权“返过户”“将房产证恢复原状”遭到拒绝,造成上诉人实际所有的房子房产证上一直写的是戢政权的名字。
戢政权先明确表示要买,然后又违约明确表示不买, 9 年以后又明确表示想买。之所以做出这种出尔反尔的事情,是因为,经过 9 年时间的发展,房产价格暴涨,当戢政权看到上诉人有望讨回价值不菲的房产时,其见利忘义,想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产,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属恶意抗辩。所以,戢政权在法庭上“对原告彭永胜的上述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这恰恰是他毫无诚信的最好说明。
下面再讲述一类案例:在北京农村,因为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巨大拆迁利益的驱动下,出卖方反悔要求返还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由于农民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加上受“一手交钱、一手交房”的传统交易习惯的影响,很多时候交易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也未办理过户。为此,出卖方往往以“借用”、“代管”等说法掩盖买卖的真相,卖方将买方告上法庭,主张享有房屋物权,要求返还房屋,因为房产证、土地证名字还是卖方的。由于缺乏书面证据,导致买房一方在诉讼中十分被动。
下面是北京市一中院法官撰写文章表达的意见: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下 , 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应该还有个例外,那就是:在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能够被与登记类似的公开展示行为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依据法律也能够生效。在日常生活中,这种与登记类似的公开展示行为应当理解为,如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或者入住,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或者对于农村房屋已经进行了翻建或拆除,这些展示行为符合了物权排他性效力的要求,可以认定物权变更已经发生效力。
在昌平区一件类似案件中,律师成功地借鉴了上述北京市一中院法官撰写的文章中的意见,为下级法院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为被告胜诉奠定了基础。(文章标题: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用谷歌搜索“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文章出处: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ac2af50100dgmq.html )
这种农村房屋买卖未过户的情况非常多。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理论,引用《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房产证上的名字仍然是卖方,因此,卖方享有房屋物权,判决买方返还房屋。如果这样判,违约一方不仅不会吃亏,反而能占大便宜,这简直是对违约的鼓励,将引发更多的违约行为,这是有违立法保护“诚实信用”精神的。
结合本案看,上诉人 2001 年—— 2009 年长期占有处分该房、与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签订拆迁协议拆除该房、并多年获取该房拆迁收益,这种公开展示行为符合了物权排他性效力的要求,可以认定为“上诉人享有该房物权发生效力”、“物权为上诉人享有”是既存的法律关系。
从稳定社会秩序和尊重交易公平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相关主体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也与稳定社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因为第三人戢政权严重违约,拒绝支付购房款,该房物权自始没有发生变动,物权仍然为上诉人享有。且第三人戢政权对“上诉人 2002 年占有处分该房屋物权的行为” 9 年时间不表示异议,也不主张物权,应该视为对“上诉人享有物权”的认可或默认。既然上诉人享有该房屋物权,那么,拆迁协议无效后,被上诉人东湖高新应该把房子整个赔偿给上诉人,而不是赔偿一半。如果第三人戢政权想主张物权,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
另外补充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里有第三人戢政权的电话录音,清楚地证明了“戢政权明确表示不想买房了”、“明确拒绝支付购房余款”、“ 2001 年—— 2009 年长达 9 年不支付购房余款”、“索要购房定金”、“拒绝将房产证恢复原状”等一系列严重违约的事实,且第三人戢政权在法庭上也不得不承认了上述事实。上诉人请求对录音进行质证,但是遭到了法官的拒绝,认为不需要。结果,原审判决故意遗漏上述事实,轻描淡写地描述为“第三人戢政权仅支付购房定金而未支付剩余房款”,把“第三人戢政权的严重违约”仅仅说成了“拖欠房款”。
八、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扣留的 5000 元建房押金。
九、 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 206 天”所造成的误工等损失 20457.86 元( 99.31 元 / 天× 206 天),并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2008 年 6 月 6 日 至 2008 年 12 月 29 日 ,为了胁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勾结第三人光谷投资公司、拆迁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及东湖开发区公安分局,将上诉人绑架后,非法拘禁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长达 206 天。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007 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 99.31 元)计算”, 206 天应该赔偿原告 20457.86 元( 99.31 元 / 天× 206 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打击报复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有权利索取民事部分的赔偿,原审法院有责任和义务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法教班值班表》及法教班黑监狱问题,原审法院采取回避的态度,不予质证,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参与原审的邱敏法官正是 2008 年 7 月 10 日 在“黑监狱”重审的 3 个法官之一,难道不知道被上诉人非法拘禁上诉人一事?由此看,负责审理本案的吴新莉、邱敏、周琼法官已经涉嫌违法办案、严重渎职。(见判决书第 14 页)
原审判决把“非法拘禁 206 天造成的误工损失”仅仅轻描淡写成“误工损失”,对非法拘禁只字不提,有意帮被上诉人掩盖犯罪真相。(见判决书第 14 页)
这已经是东湖开发区法院第三次违法办案了。 2007 年,东湖开发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合同纠纷,吴新莉法官故意违法办案,故意制造一起错案; 2008 年 7 月 10 日 ,上诉人被非法拘禁在“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里,东湖开发区法院居然在法教班黑监狱里开庭重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返还拆迁协议书纠纷”一案,整个重审过程严重违法, 负责重审的杨俊广、成俊、邱敏法官涉嫌违法办案、枉法判决;上诉人“出狱”后,依法对非法拘禁提起行政诉讼,东湖开发区法院至今不立案,也不给“不予受理裁定书”。
十、下面归纳一下原审判决里的几个重大错误:
1、双重标准:原审判决认为 2002 年 12 月 30 日 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违反《土地法》,确认“部分条款无效” (见判决书第 12 页);被上诉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拆迁人的资格,整个拆迁全是违法的,该《房屋拆迁协议书》却没有被确认为“整体无效”。
2、教条主义: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不动产变动模式。原审判决只教条式地引用《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登记要件为原则”,却故意忽略《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登记对抗为例外”,结果错误地认为严重违约的第三人戢政权享有该房屋物权,这不是鼓励违约吗?(见判决书第 12 页)
3、拒不质证:上诉人要求质证被上诉人是否拥有《拆迁许可证》,这是认定拆迁协议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的关键证据;上诉人要求质证《法教班值班表》,这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打击报复上诉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关键证据;上诉人要求质证第三人戢政权与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这是认定戢政权是否明确表示放弃物权、是否认可或默认上诉人处分该房屋的关键证据。然而,原审法院拒不质证以上几个关键证据。
4、逻辑混乱:原审判决拿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关南村村委会 2003 年 8 月 6 日 签订的《关南村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和 2003 年 8 月 15 日 签订的《关南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来认定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标准,这种无处分权人以合同方式处分他人财产或权利、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的行为,居然得到了原审判决的支持(见判决书第 13 页)。
5、颠倒逻辑:上诉人彭永胜至今未被安置,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东湖高新集团恶意违约,既不履行拆迁协议、也不等价赔偿,,私自转让债务,并拟定极不平等协议强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然而,原审判决却要上诉人“承担 50% ”的临时安置费责任,哪有这种道理?(见判决书第 14 页)
6、避重就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话只字不提,判决书里看不到有关“未取得拆迁许可证非法拆迁”、“法教班黑监狱”、“打击报复非法拘禁”、“显失公平的拆迁协议”、“戢政权反悔严重违约索取定金”的任何描述,极力减轻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戢政权的法律责任;在按照“有关政策”还是《关南村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计算赔偿标准这个问题上,原审判决是就低不就高,按照标准很低的上述协议书计算,却不按“有关政策”计算,极力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标的。(见判决书第 13 页)
7、歪曲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庭审后,原告彭永胜……要求与关南村村民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歪曲事实,黑白颠倒。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与关南村村民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庭审后上诉人的书面表态明明是“要求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的要求是“一定时间范围内”,有时间限制的。(见判决书第 14 页)
8、打白条:原审判决没有明确约定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期限, 100 年、 1000 年以后办都可以,这就是打白条,法律白条,判了等于白判。(见判决书第 15 页)
9、重大隐患:原审判决未指定合理的执行顺序,存在重大隐患。原审判决上诉人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房款,却不约定被上诉人办房产证、土地证的具体期限,这将导致上诉人极有可能在支付房款后,却长期拿不到房产证、土地证。上诉人再次面临“物权之争”的威胁。一旦冒出个像戢政权那样无耻的人来争夺物权,上诉人拿什么来证明自己拥有该房的物权?因此,应该判决一手交房产证土地证、一手交房款,这样才不会有隐患。(见判决书第 15 页)
十一、结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 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鉴于东湖开发区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违法办案、枉法判决,上诉人将依法行使《宪法》第 41 条赋予公民的权利,对上述违法法官及违法人员进行网络曝光、和控告检举,为期 3 个月:第一个月,每天大面积发帖曝光庭审细节;第二个月,每天向 3000 媒体、向全国律师群发邮件一封披露真相;第三个月,每天向各级检察院、人大、及中央监察机关发一封控告信。本案已在互联网公开,网址:www.sabeining.com 。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百出,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做出正确的判决。
鉴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王汉萍、熊青、潘捷法官 2008 年 11 月在五里界法教班黑监狱开庭终审、采信非法证据”的违法办案的先例,在此,上诉人善意地提醒负责二审的法官依法办案,公正判决。本案已在互联网公开,并将作为典型案例,通报给全国媒体及广大律师,网址: www.sabeining.com 。违法办案枉法判决将面临媒体曝光、名誉受损、被控告被检举的风险。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彭永胜
二零一零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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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零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