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协议强拆房,政府成被告
高级法院察秋毫,正义待伸张
——南京雨花台区违法拆迁纪实
在拆迁双方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经过拆迁裁决的情况下,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某拆迁指挥部及该区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将拆迁户宣某等户房屋拆除。
被拆迁人对此不服,委托京润所张志同律师代理该拆迁纠纷。一审期间,南京中院以三原告没有诉讼权利为由驳回起诉。上诉至江苏省高级法院后,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被告雨花台区政府则辩称“他们没有实施拆迁工作,是指挥部拆的,不应该告他们”。庭审中,张志同律师作为代理人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被告的观点逐一予以驳斥,提出自己主张(详见代理意见),认为:在既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履行行政裁决程序时,被告设立的部门带人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属于非法行政。
【附】第一审代理意见
——宣勤荣等诉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违法拆迁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王启平、宣勤荣和石富友(鉴于三原告案件系合并审理,如无特别指称,统称为原告)委托,代理其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违法拆迁一案,并指派张志同律师具体承办该案。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出具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件焦点问题在于:1、是否存在诉争的强拆行为;2、将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该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就此,代理人简要阐述如下。
第一、案涉原告房屋系被非法强制拆除
2007年9月30日,案涉房屋所在的西营村被纳入拆迁范围内,拆迁人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开始实施拆迁工作。在2008年5月至7月期间,案涉房屋先后被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带人拆除,这是不争之事实。
庭审中也已经查明房屋被拆除前,原告与拆迁人双方并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经过拆迁主管机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裁决。被告提供的唯一的拆迁协议就是王启平户在2009年7月20日所补签,据此进一步证明了拆房行为的违法性。因为,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有两种拆迁方式:1、根据拆迁双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进行协议拆迁;2、未达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部门作出裁决后,依据生效裁决申请人民法院或相应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被告下设的“赛虹桥地区拆迁工程指挥部(下称拆迁指挥部)”和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却在既没有取得相关许可,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带领数百人前往案涉房屋所在地,自行将案涉的案涉房屋拆除,其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前述规定,属于非法拆迁行为。
第二、诉争的违法拆房行为系拆迁指挥部和赛虹桥街道办事处所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列其为被告并无不当
庭审中被告强调他们没有直接参加拆除案涉的原告房屋活动,不应该告其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二:
首先,被告调派区交通局、区法制办、区民政局等多家单位100多名工作人员组成了西营村动迁组,和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开展动迁工作。可见,被告是此次拆迁工作的组织者、指挥者,负责西营村整体拆迁工作。
其次,被告提交的《宁拆许字(2007)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列明的拆迁人之一就是赛虹桥街道办事处。另,其提交的《关于成立赛虹桥地区拆迁工程指挥部的通知(雨委办发[2007]48号)》载明,2007年12月被告设立拆迁指挥部,负责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所以,被告依法应当对拆迁指挥部和赛虹桥街道办事处的违法拆除案涉原告房屋的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三、被告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政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就其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所以,应当认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综上,被告违法实施拆迁工作,拆除案涉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请合议庭合议时才能并支持原告的辩论意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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