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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12-30 13:51:1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立成,男,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农民,原住武汉市武昌县纸坊镇郭岭村9号,现租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关南社区26栋2单元12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芬,女,汉族,1954年2月23日出生,农民,原住武汉市武昌县纸坊镇郭岭村9号,现租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关南社区26栋2单元1202室。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循,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记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功文,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立成、刘春芬及上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因熊立成、刘春芬诉市城管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 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东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立成、刘春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循,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功文、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0日,熊立成向流芳镇关山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建房用地的土地管理费人民币140元。1993年6月30 日,熊立成经申请按批准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交纳了建房的管理费人民币110元和建工费人民币66元,取得武昌县流芳镇城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建房的建筑面积 为30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53平方米的《私人建房许可证》。1993年7月26日,熊立成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了建房用地的土地管理费人民币493 元、工本费人民币7元,于1994年3月1日取得流芳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 证》。熊立成在“关山村洪刘湾池家湾门前荒山脚下”建房完成后,于1994年3月24日按平方单价人民币2.33元向武昌县流芳镇城镇建设管理所补交了人 民币200元建房费用、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交了超面积的土地管理费人民币300元。最后熊立成获得批准的为:一栋房屋两层、占地面积153平方米、建筑 面积306平方米。而后,原告熊立成在以上批准的基础上进行了加盖,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达到639.45平方米。2008年11月3日,市城管局对原告的房 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熊立成及其妻刘春芬认为市城管局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立成及其妻刘春芬是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关山村洪刘湾与池家湾交界处(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关南社区)房屋的 所有者,故其因房屋被强拆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2009)东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可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该法总则中第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还有一定的限制,即必须是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实测面积由被告的现场勘验笔录反映为639.45平方米,而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证明房屋经过批准的部分为建筑面积 306平方米,另333.45平方米的建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经过批准的合法建筑。原告关于该333.45平方米的建筑由其出示的建设管理部门和 土地管理部门的补交费手续可以证明其合法的观点,原审法院通过对其六份收据及两份许可证时间顺序和逻辑上的甄别,认为其补交的费用只是对其建筑面积批准为 306平方米的手续上的完善,而不是针对该333.45平方米建筑,故对原告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房屋中,306平方米建筑是合法财产,应当 受到法律保护,余下333.45平方米的建筑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批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此部分没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法院判令被告 为原告还建639平方米住房的要求,原审法院只能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未经批准的333.45平方米建筑被拆除,虽然该部分房屋本身不能得到法律的 保护,但其建筑材料有废旧利用价值,被告没有提交将拆除房屋的废旧材料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按照4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 13338元人民币;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后无房居住,被告应当就其租房的租金进行赔偿。比照武汉市物价局、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价房字[2002]75号 文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对于其306平方米房屋拆除后的租金按照6元/平方米/月计算,从拆除之日起至被告还原告房屋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 院判决:一、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辖区还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建筑面积306平方米的住房(该 房屋应当为砖混结构或砖混结构以上等级,还应当具备可入住的基本生活条件:水龙头、照明灯、便池、灶台等)。二、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租金,以30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按照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从2008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还原告房屋之 日止。三、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被拆除333.45平方米建筑的建筑材料费13338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熊立成和刘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立成、刘春芬不服原审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上诉人实际建筑面积为639平方米的房产建筑是否合法,应由市城管局提供证据 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于该房屋中333.45平方米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和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公,难以执行。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市城管局 为其就地还建为639平方米的房屋。
上诉人市城管局不服原审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熊立成、刘春芬的306平方米建筑是经过批准的合法建筑, 判令上诉人对履行责任的合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熊立成、刘春芬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熊立成、刘春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 费用。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 上诉人市城管理局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具有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本案上 诉人熊立成经建设管理部门及镇政府审查批准,取得了《私人建房许可证》及《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其合法获得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6平方米。经上诉人 市城管局现场勘验,上诉人熊立成的房屋实测面积为639.45平方米,其中333.45平方米的建筑上诉人熊立成未能提供其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 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 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上诉人市城管局对639.45平方米中未经过合法批准的333.45平方米的建筑,具有责令改正 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职权。鉴于在东湖开发区拆迁管理中对于违法建设的拆除,按每平方米40元为最高标准给予违建户拆除费的执行标 准,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妥。上诉人熊立成、刘春芬提出其639平方米的房产建筑是否合法应由市城管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于该房屋中 333.45平方米建筑的合法性认定和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市城管局为其就地还建639平方米房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 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市城管局以熊立成违法建设房屋639平方米,作出的(武城管)拆字[2008]第B32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及依 据该通知作出的强制拆除熊立成和刘春芬位于原武汉市武昌县流芳镇关山村洪刘湾与池家湾交界处(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镇关南社区)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 为,对上诉人熊立成和刘春芬经合法批准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 规定,上诉人市城管局对于熊立成经合法批准的306平方米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市城管局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306平 方米是经过批准的合法建筑,判令其对履行责任的合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熊立成、刘春芬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及理 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