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裁定书】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71行终8号:
状告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拒不依法查处武汉中航通飞公司9387万元特大土地腐败案
【二审裁定书】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71行终8号:
状告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拒不依法查处武汉中航通飞公司9387万元特大土地腐败案
【二审裁定书】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71行终8号:
状告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拒不依法查处武汉中航通飞公司9387万元特大土地腐败案
【二审裁定书】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71行终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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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拒不依法查处武汉中航通飞公司9387万元特大土地腐败案
【二审裁定书】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71行终8号:
状告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拒不依法查处武汉中航通飞公司9387万元特大土地腐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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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拒不依法查处武汉中航通飞公司9387万元特大土地腐败案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鄂71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猛,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永胜因诉被上诉人湖北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0)鄂7101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彭永胜通过湖北省阳光信访系统网站申请省自然资源厅依法查处武汉中航通飞特种飞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通飞公司)土地出让金9387万元违规返还问题,并附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省自然资源厅收到投诉以后将投诉转交给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到投诉后将投诉事项转交给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2019年11月22日,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阳光信访﹝2019﹞4810号回复,告知彭永胜土地出让金由中航通飞公司全部缴清。关于土地出让金返还事宜,按照武政规[2016]1号精神应以财政部门审核认定为准。彭永胜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5日再次以中航通飞公司土地出让金9387万元违规返还问题,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2020年4月22日,彭永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20﹞248 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彭永胜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了彭永胜的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彭永胜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受到影响时,彭永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彭永胜对中航通飞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返还问题不满,多次向省自然资源厅投诉,省自然资源厅的下级土地主管部门已对彭永胜的投诉进行了回复。中航通飞公司获得的财政拨款是财政补贴还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并不涉及彭永胜的权益。彭永胜在首次投诉处理期内,再次以相同事项向省自然资源厅投诉,既不合理也无必要。省自然资源厅的回复对彭永胜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驳回彭永胜的起诉。
彭永胜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高新管委会)向中航通飞公司违规返还9387万元土地出让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回复上诉人的单位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二、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拒不移送庭审发现的犯罪线索,请二审法院依法移送。请求:1、撤销一审(2020)鄂7101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省自然资源厅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的行为违法;3、责令省自然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东湖高新管委会向中航通飞公司违规返还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项目土地出让金9387万元的违法行为、查明航空展览馆项目地下空间的土地出让金1073万元是否也存在违规返还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省自然资源厅口头答辩称,1、已生效法院判决书证明彭永胜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关南村钱李湾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查处,非上诉人合法财产。若上诉人认为东湖高新管委会拆除该房屋侵犯其权利,那么侵犯上诉人权利的行为应为东湖高新管委会的征收行为或者强拆行为,而非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上诉人与土地出让行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进行投诉举报,且省自然资源厅的回复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已按分级管辖规定转交有职权的机关办理,且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已告知上诉人期间不得重复反映或越级反映,原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也对上诉人作出了书面回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彭永胜于2019年11月16日向省自然资源厅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省自然资源厅未对该申请予以答复。彭永胜认为省自然资源厅未对其申请事项予以处理进而提起本案诉讼。从彭永胜向省自然资源厅所提履职申请的内容来看,实质上系要求省自然资源厅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永胜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彭永胜提出的回避问题。二审审理期间,彭永胜以二审合议庭部分成员曾审理过其他与其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为由,要求该合议庭成员回避。该理由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定回避事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的规定,对彭永胜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永胜二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彭永胜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本院(2020)鄂71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及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彭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炜
审 判 员 黄志刚
审 判 员 向 琴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紫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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