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行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汪祥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永胜因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初7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彭永胜所建。2018年4月3日,东湖管委会就涉案房屋是否经规划部门审批向彭永胜作出《询问通知书》(NO.201801014)一份,请彭永胜于2018年4月3日下午14时30分携带有关资料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管局关东街中队408室接受询问调查。将该通知书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即将该通知书张贴在涉案房屋大门并拍照。东湖管委会就涉案房屋情况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村委会和关南村村委会进行调查,2018年4月3日关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陆景苑小区围墙以西、关谷大道以东约150米、葛光小区以北地块土地,已于2000年9月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用,之后我村未批准任何人在该地块建房”。2018年4月4日关南村村委会出具《关于彭永胜现居住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彭永胜现住房于2005年上半年违法抢建,该房屋土地属于原洪山区关山村所有,我村无权审批。该土地于1986年3月两村已签订权属协议”。2018年5月1日上午9时,关东街城管执法中队会同区规划房管、关东街及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前往涉案房屋现场调查。经过现场检查,现场勘验,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以及走访群众。查明事实如下:1.涉案房屋现为彭永胜所有,当事人彭永胜拒绝配合工作人员的询问及调查,并拒绝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经规划房管部门现场查勘,该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经武汉市测绘研究院现场测量,涉案房屋总占地面积509.2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74.72平方米。并制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2018年5月3日东湖管委会对彭永胜作出(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于2018年5月4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自行拆除。同日将该决定书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2018年5月7日东湖管委会对彭永胜作出(东开)拆公字〔2018〕第01136号《拆除公告》,限于2018年5月8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自行拆除。同日将该公告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2018年5月10日东湖管委会对彭永胜作出(东开)拆告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于2018年5月10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自行拆除。同时告知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将依法予以采纳。同日将该决定书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2018年5月11日东湖管委会对彭永胜作出(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于2018年5月14日由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同日将该决定书在涉案房屋现场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彭永胜对上述《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东湖管委会作出的(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东湖管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第六条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二)负责示范区内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安全生产、体育、统计、外事侨务、人防、城市综合管理等工作……”,《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东湖管委会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被授权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东湖管委会先后对彭永胜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拆除公告》、《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上均是加盖东湖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用章,即是其依法行使城市综合管理职能的体现。东湖管委会下属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针对彭永胜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就房屋合法性向彭永胜作出《询问通知书》,同时针对涉案房屋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勘验、现场测量、现场拍照,查明涉案房屋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取得土地及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彭永胜关于涉案房屋建于上世纪90年代,有《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不是违法建筑的观点,不符合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因此东湖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房屋从开始建设至今一直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东湖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先向彭永胜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在彭永胜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情况下,又对其下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并在催告书中告知彭永胜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东湖管委会的强制拆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东湖管委会作出(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彭永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彭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永胜负担。
彭永胜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禁止彭永胜举证,举证环节缺失;一审庭审互相提问环节缺失;一审法院未依据彭永胜申请调取关键证据;一审合议庭三位法官刚刚枉法裁判了彭永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三位法官未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交拆迁腐败、造假诈骗等材料;三位法官未依法回避,也不说明理由;一审法院未处理彭永胜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三位法官未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交本案涉及的9387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涉嫌犯罪的材料。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偏袒东湖管委会,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应适用《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武政规〔2018〕6号)第二十九条。5.东湖管委会行政强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执法目的不合法、选择性执法、征地拆迁违法”。6.彭永胜继续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相关重要证据。7.请求二审法院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交本案涉及的9387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涉嫌犯罪的材料。8.东湖管委会“毛地”出让,矛盾升级,引发刑事案件。9.枉法裁判导致塌方式拆迁腐败,后果严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东湖管委会作出的(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湖管委会负担。
东湖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彭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答辩人具有依法对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违法建设进行管理、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规定。3.答辩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4.上诉人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彭菊枝名下土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5.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事项与本案无关,且其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6.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政府信息公开案、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土地出让等内容,均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第六条规定,东湖管委会有权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开展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东湖管委会负责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有权查处该开发区内违法建设。因此,东湖管委会具有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涉案房屋所在地为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属东湖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东湖管委会经调查发现,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其属于违法建设并予以查处。东湖管委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经公告、催告程序,并告知彭永胜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这一系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有关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彭永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彭永胜提出的审判人员未依法回避等程序问题,经审查,彭永胜并未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者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而且其所述应当回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彭永胜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彭永胜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要求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彭永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永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高
审判员 吴 晋
审判员 马春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梁颖
书记员梁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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