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审判决书】判决说:拆500平米应赔60平米,赔80平米并未损害原告利益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 1 号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 1 号
原告:彭永胜,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武汉**********。身份证号:******************。
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华光大道 1 号。
法定代表人:罗廷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锋,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昌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解石,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
法定代表人:钱小燕,该村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辛本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世林,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原告彭永胜(下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光谷建设)、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村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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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委员会(下称第三人关南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静、林静寂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永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锋,第三人光谷建设委托代理人解石、余昌义、第三人关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辛本民、刘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对关南村地段进行征地拆迁,被告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的规定,于2002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关南村地段的房屋并清场,被告支付补偿费 2063397.97元,并原则上按被拆迁正房面积在三李陈新村给原告新辟还建宅基地,由原告自建还建房,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押金5000元,协议未尽事 宜,按有关政策和关南村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规定办理。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并清场。2003的年4月16日,被告扣留建房押金5000元后, 向原告支付余下房屋拆迁补偿款201397.97元。此后被告除于2004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23802.24元、2005年2月3日支付 临时安置费23802.24元、2009年4月支付临时安置费40000元外,至今未新辟还建宅基地,也未继续支付后续过渡费。被告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 用地单位,不具备拆迁资格,也不具备与原告签订拆迁合同的资格,其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系无证建房,无法办理房产、土地两证,其拆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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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被告不履行2002年12月30日的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恢复原状,原告返还收到被告的拆迁款,被告在原 建房地址上为原告恢复原状,恢复不了,应按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用房赔偿原告实际建筑面积515.76平方米的住房,按原告原有房屋的装修标准赔偿原告的铝 合金、防盗网、瓷砖、厨房灶台、厕所等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房屋两证。按每平方米192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173.69 平方米的宅基地补偿费,并赔偿搬家费1200元。因拆迁协议未约定临时安置费标准,被告应按武汉市物价局2002年武房价75号文《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 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 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告实际给付的临时安置费低于上述标准。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拆迁、补偿、安 置全程违法;2、解除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恢复原状;3、原告向被告退还收到的所有拆迁款项289002.45元;4、被告在关南村范围 内赔偿原告实际建筑面积为515.76平方米的三层住房并限期向原告交付产权证、土地证;5、被告对原告173.69平方米的宅基地按1920元/平方米 计算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6、被告赔偿原告铝合金、防盗网、瓷砖、厨房灶台、厕所等简单装修;7、被告赔偿原告双倍搬迁补助费1200元;8、被告以 515.76 平方米为基数赔偿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5月31日为6元/平方米/月/2004年 6月1日至200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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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为12元/平方米/月、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为24元/平方米/月、2005年6月1日至被告办齐房产证、土地证、并赔偿原告房屋之日止为48元/平方米/月;9、被告退还扣押原告的5000元建房押金;10、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涉及本案拆迁及相关工程等项目移交给第三人光谷建设,被告在本案中的一切责任由第三人光谷建设承担。
第三人光谷建设述称:1、被告东湖高新集团已将涉及本案的项目全部转给第三人光谷建设。因该项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光谷建设承 担;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涉及新辟宅基地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导致无效的原因系原告所致,因此而造 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拆迁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费标准,但被告与关南村委会签订的关南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明确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 3.5元计算,如还建房屋从施工起一年内不具备交付条件则翻一倍。因此第三人光谷建设应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由于原告未接 受第三人光谷建设于2006年12月提出的安置方案导致其至今未安置,临时安置费应计算至2006年12月。
第三人关南村委会述称:被告在征用第三人关南村委会的包括原告住宅在内的土地时,除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之外,也与第三人关南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是对涉及拆迁的房主的安置以重新另辟宅基地的方式予以安置,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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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的城市规划的变更,在不能还宅基地的情况下与被告签了第二次协议,内容是在南环铁路以东由被告和第三人光谷建设统一规划和建设居民小区所制定的一个分配协议,2005年3月对首先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的所有的人优先分配,按照还建协议的标准分配。
原告出示的证据:1、拆迁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拆迁的权利、义务;2、肖家湾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分房汇总表,证明原告被拆房屋面积 485.76平方米;3、被告于2003年8月6日与第三人关南村委会签订的还建协议书,证明房屋拆迁过渡费每5个月结一次,拆迁后一年内新社区不具备交 付使用条件而发生的拆迁费应增加一倍;4、拆迁补偿费存折,证明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01397.97元扣出的建房押金5000元,实际支付房屋拆迁 补偿款206379.97元;5、 临时安置费存折,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2005年2月3日支付临时安置费合计47604.48元;6、《关于我市拆迁补偿费与临时安置费75 号文件》; 7、(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8、(2009)武行终字第1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9、关于征用集团所有土 地房屋拆迁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的通知。
被告出示的证据:1、资产重组框架协议,证明涉及本案的项目已全部转给第三人光谷建设;2、代建项目的协议书,证明涉及本案的项目资料及人员已全部移交给第三人光谷建设。
第三人光谷建设出示的证据:1、户名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户名为戢政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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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其他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应支付补偿费;2、被告于2003年8月6日与第三人关南村委会签订的 还建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还建的方式系还建位于农民新社区内的房屋,并非还建宅基地,新社区一年内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而发生的拆迁过渡费增加一倍;3、 被告与第三人关南村委会于2003年8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一份,证明还建小区位于关南村洪刘湾,施工期限为一年,如超期未能及时交房,过渡 费在每平方米3.5元的基础上翻一倍补偿,原告不是关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4、第三人关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关南村建 房但户籍不在关南村的外来户除原告外均于2006年年底与第三人光投公司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过渡费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不接受调 解,导致至今未安置,临时安置费应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的临时安置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关南村委出示的证据: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关南社区整理还建的情况及彭永胜不是我关南村村民。
被告和第三人光谷建设、关南村委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光谷建设、关南村委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光谷建设、关 南村委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对第三人光谷建设、关南村委出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在第三人关南村委会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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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上(原武汉市江夏区流芳乡关山村钱李湾)建造一栋占地面积为173.6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15.76平方米(正房面积 485.76平方米、阳台3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并将该房分割为两栋可独立使用的面积均为257.88平方米(正房面积242.88平方米、阳台15平 方米)的房屋。原告于2001年以其中一栋房屋为标的与戢政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其自己和戢政权的名义分别补办了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160.60平方米、房屋层数为两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房手续。2002年4月,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所有权人为戢政权、建筑面积为 160.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戢政权仅支付购房定金而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彭永胜未将上述证件交付给载政权。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 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被拆房屋正房面积485.76平方米,正房占地面积173.6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90元补偿;其他房面积30平方米,按 每平方米96元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4970.77元;搬家费600元;过渡费为485.76x3.5x5=8500.80元,合计206397.97 元;被告在三李陈新村新辟还建地,原则上按被拆迁正房面积安置还建宅基地,房屋由原告自拆自建,被告付给拆迁及过渡费206397.97元;原告必须按统 一规划兴建还建房,确保还建新房房屋立面、外观、色彩一致。对违规建筑,被告及第三人关南村委会有权予以强拆;被告在原告房屋全部拆除清场后,支付房屋拆 迁补偿费,并按还建房的栋数每栋预留建房押金5000元,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预留押金在原告还建房建成验收合格后、扣除水、电表报装费及施工用水、用 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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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多退少补;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有关政策和关南村的还建协议书办理。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房屋并清场,被告扣出建房押金 5000元后,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费201397.97元。2004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23802.24元。2005年2月3 日,被告再次支付临时安置费23802.24元。2005年4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光谷建设签订了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书和关于代建项目的协议书,将关南村 还建项目移交给第三人光谷建设,并约定该项目的一切责任、义务及可能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第三人光谷建设承担。此后,第三人光谷建设于2009年通过第三 人关南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临时安置费40000元。
另查明,2003年8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关南村委会签订还建协议书,规定征地拆迁还建业主为东湖开发区管委会项目法人委托被告承担,根 据开发区总体开发规划,关南村社区选址位于南环铁路以东,南湖南路以北,规划用地200亩,另考虑100亩用于关南村发展用地,具体范围在新社区与南湖南 路之间。还建楼设计为6层,户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户,100平方米/户,80平方米/户,60平方米/户。关南村还建分配原则为以拆迁户户籍为依 据,采取提供还建房实物或用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拆迁户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还建方式,但只能二者选其一。第一种方式,按拆迁户的全部拆迁房面积付给其拆 迁价全额,另按拆迁总额加50%付给拆迁户。这类拆迁户如想在社区内购房,按1300元/平方米购买。购买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第二种以还建房实物还 建的方式为:1、按户籍每户16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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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360元;2、若家庭内有18岁以上未婚男子,每户只认2人,按每人1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购买;3、若家庭内有18岁以 上未婚女子,每户只认1人,按每人1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购买;4、若家庭内18岁以上有一男一女,二男一女、二男二女以及在此以上人数者,每户限 只认 2人,每人1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购买;5、对18 岁以下子女需购买房屋者,按每平方米 750元可购买100 平方米,但每户只限购买一套。协议同时约定新社区基础施工之日起,一年内交付使用;房屋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5个月结一次;新社区一年内尚不具备交付 使用而发生的拆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村民对本协议提起诉讼,如胜诉本协议作废。同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关南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标准协议 书,约定:小区统一安置在关南村洪刘湾,由被告负责施工,施工期限为一年;新社区如超期未能及时交房,临时安置费在原每平方米3.5元的基础上翻一倍补 偿;对外来拆迁户,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方式,不承担安置、过渡的责任,由拆迁户自行解决;具体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按2003年8月6日签订的还建协议执 行。2006年起第三人光谷建设与在关南村建房的外来户按上述协议的内容陆续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确定了临时安置费支付至2006年12月31日止,第三 人光谷建设在关南社区内安排80平方米的还建住房安置外来户,按每平方米360元支付房款给第三人光谷建设。过渡费可与缴付的房款抵扣,第三人光谷建设退 还每户5000元押金,签订该协议后,房屋拆迁协议书同时失效,不得再以2002年房屋拆迁问题向第三人或被告提出其他要求。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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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已在履行。因原告不接受第三人光谷建设提出安置条件而未与其达成协议。
还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关南村地段按建房成本价(每平方米390元)向原告还建 521.07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的新房(含厨房厕所等简单的装修),并办齐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2、判令被告按2002年武房价75号文中确定的标 准立即支付2002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30 日拖欠的临时安置费的差额部分271129.28元 3、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履行拆迁协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4、判令被告赔偿本次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5、判令戢政权将房屋所有权的户名 过户至原告彭永胜名下;6、判令被告退还建房押金50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457.86元。原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还建房的价格为每 平方米360元,则放弃要求被告对还建房进行简单装修的诉讼请求,并自述其已于2005年结婚,其父母、岳父母、兄弟等8人在拆迁前就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 内,但户籍均未迁至该房。
2010年4月14日,本院以(2009)东开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 内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农民新村内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分别为16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该小区其他业主可办理 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 1326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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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押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该案涉及的房屋一半登记在戢政权名下而未处理,待查明后一并处理为由,撤销了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再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戢政权,请求判令戢政权立即将建筑面积为257.88平方米(正房面积242.88平方 米、阳台15平方米)的房屋物权返还给原告,将该房屋土地证、房产证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2011年3月4日,本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戢政权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二、原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关山钱李村钱李队(土地使用证号:001367;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0201056号;登记所有权人:戢政 权;建筑面积:160.60 平方米)的房屋物权利益归原告享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具有城镇户籍的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亦即非农村村民不得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原告不具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的资格。原告于 1999年在第三人关南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了一栋占地面积为173.69 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85.76 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经过相关的行政机关许可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登记行为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但在相关的行政机关未撤销其登 记行政行为前,原告对其建筑的房屋和宅基地的占有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征收第三人关南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时,因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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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因此形成了拆迁原告房屋的法律关系,因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委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以协议的方式签订了 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并且允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 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拆迁过程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内容是原告在履行了自行拆除房屋义务后,被告应向其履行三项义务,一是被告对原告被拆房屋正房面积 485.76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90元、其他房面积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6元的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费及另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4970.77元,二是被告以 485.7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五个月的过渡费及搬家费600元,三是被告按原告被拆迁正房面积为原告在三李 陈新村新辟还建宅基地。被告履行了前两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第三项义务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 的无效是否导致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的无效,原告房屋拆迁后如何保护原告原宅基地的占有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在第三人 关南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上建房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即使其取得了建房的行政许可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但其房屋拆迁使登记行为失去法律意义,被告在第三人关南村 委会的土地上为原告再新辟宅基地是一个新的用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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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行为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因此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第三项义务因违反法律规定 是无效条款,被告扣押原告彭永胜建房押金5000元应予返还。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实际上按武汉市城市规 划要求,即使是第三人关南村委会的村民的拆迁安置也不能以新辟宅基地的方式安置。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免除被告补偿原告因拆迁而丧失宅基地占有利益损失的义 务。第三人光谷建设依据2003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关南村委会签订的关南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协议书的约定与其他在关南村建房的外来户签订的协议书, 对其他外来户第三人光谷建设在关南社区安排80平方米的还建住房,外来户按每平方米360元支付款项给第三人光谷建设。如果按此标准被告只需在关南社区为 原告提供80平方米的还建住房,该补偿标准并未低于1994年3月30日施行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用房(含城镇居民建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居住用房,下同),原则上拆多少还多少,但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按被诉拆迁户人口 平均超过20平方米的,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被拆迁户为1人户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房屋被拆迁人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安 置标准。原告在关南村所建的房屋未登记为任何人的户籍住址,只能推定为以原告的婚姻关系所形成的家庭人口为被拆迁户人口,原告结婚后生有一女,其家庭人口 为三人,按照上述规定的安置标准,被告应按6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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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标准为原告安置住房。第三人光谷建设在与原告协商安置协议时所提出的按8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住房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如果原告不 愿意接受住房安置,其宅基地占有利益的补偿标准可参照2004年6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基地区位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二类区宅 基地区位192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由被告给予补偿,共计为33216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费 87604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2009)东开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向原告安置住房的标准为原告以每平方米360元的价格购买160 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购买100平方米的房屋,这一标准远高于上述两种安置标准,因该判决送达给被告和第三人光谷建设后,被告和第三人 光谷建设均未上诉,表明被告和第三人光谷建设同意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标准向原告履行安置住房的义务,本院不能因为原告行使上诉的诉讼权利而使其丧失原判确认 的实体权利,因此确认被告按照本院对本案原判标准向原告履行交付260平方米两套房屋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360元的价格购买160平方米的房 屋,以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购买100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支付132600元的房款。第三人光谷建设通过协议的方式承接了被告的上述安置原告的义务,尽 管被告转让拆迁安置合同确定的安置原告的义务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意思表示,在不免除被告安置原告义务的前提下,第三人光谷建设自愿加入被告债务的履行,为自 己设定义务,这对原告利益的实现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因此,第三人光谷建设在述称中表示愿意承担拆迁安置合同中被告的义务,本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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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照准。
被告依据其与第三人光谷建设所签的协议将其对原告应履行的安置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光谷建设,第三人光谷建设于2006年12月31日以前已 经完成了满足安置原告的条件,并向原告作出了履行安置义务的意思表示,因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或第三人光谷建设以不低于武汉市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标准安置原 告,原告无权要求2006年12月31日以后的拆迁过渡费。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2月 31日以前的拆迁过渡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武汉市物价局2002年武房价75号文《 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的制定依据是《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房屋拆迁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按武房价75号文的标准支付拆迁过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拆迁的地上物已经予以补偿,原告要求 被告赔偿原告铝合金、防盗网、瓷砖、厨房灶台、厕所等简单装修属于地上物范围,被告无义务再予以补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安置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问 题,属于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规或政策予以调整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这方面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六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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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农民新村内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分别为16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彭永胜使用,并在该小区其他业主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协助原告彭永胜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原告彭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132600元;
三、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永胜返还建房押金5000元;
四、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彭永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彭永胜已垫付,被告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永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 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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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 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骏
审判员 程 静
审判员 林静寂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虞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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