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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政策问答手册(参考)

时间:2019-03-19 21:09来源:渑池政府网 作者:渑池政府网 点击:
“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政策问答手册(参考)
  为按时保质完成“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任务,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国家和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文件政策和相关资料,摘编了“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问答,供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参考。

 
“大棚房”相关问答部分
 
  1. 什么是“大棚房”问题?

  “大棚房”问题,是指一些工商企业、个人及组织借建农业设施或农业园区之名,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甚至永久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其本质是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农业生产功能,就是触碰耕地保护红线和农地非农化。
 
  2. 此次“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时间期限和总要求是什么?
 
  专项行动最后时间期限是2019年3月底,总要求是彻底清查、坚决整改。
 
  3.“大棚房”清理整治重点主要有哪些?
 
  重点对在农业园区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借建农业设施之名违法违规建设非农设施,特别是别墅、休闲度假等设施,在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大棚房”、商品住宅等,坚决予以打击,全面拆除、退房还地、恢复生产。对建设农业大棚看护房严重超标准,甚至违法违规改变性质用途,进行住宅类经营性开发的,依法依规整治整改。对问题反映较多的大中城市周边、经济发达地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农业园区的“大棚房”问题进行重点整治。
 
  4. “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范围是什么?
 
  “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范围主要包括三类问题:
 
  第一类,在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借建农业设施之名违法违规搞非农业建设,特别是“私家庄园”、别墅、度假酒店、商业养老设施、经营性住宅等,或以设施农业为名按设施农用地备案后,改变土地性质和设施用途,用于非农业经营的。
 
  第二类,在农业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主要包括建设住宅、餐饮、娱乐等破坏耕作层的非农设施。
 
  第三类,农业大棚看护房建设严重超标准,甚至违法违规改变性质和用途,进行住宅类经营性开发和建设餐饮设施等。
 
  5. 哪些“大棚房”问题必须坚决彻底整治?
 
  “大棚房”问题整治整改要重点聚焦在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借建农业设施之名违法违规建设的非农设施。对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坚决彻底整治。
 
  一是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住宅、别墅、商业性地产、餐饮、度假酒店、养老设施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是工商资本和个人打着设施农业的旗号,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在大棚内建房,严重超标准建农业大棚看护房,用于居住、出租、出售,或搞餐饮等经营性开发的。
 
  三是农民或合作社建设的农业大棚看护房严重超标准,并将其变成住宅,或从事与设施农业无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6. 哪些“大棚房”问题可以区分情况分类整改?
 
  “大棚房”问题时间跨度长,各地有不同情况和不同表现,在整治整改过程中要严守红线,依法依规,分类处置,合理规范,严格落实《“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大棚房”问题有关政策问答》(工作简报第22期)要求,做好分类整治整改工作。其中:
 
  第一类。在各类农业园区内占用耕地或直接在耕地上借建农业设施之名占用耕地建住宅、别墅、商业性地产、餐饮、度假酒店、养老设施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特别是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的,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依法予以拆除,恢复耕地原貌,恢复农业生产。对于农业园区内道路,按附属设施用地管理,应符合“农村道路”规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道路宽度不超过8米)。
 
  第二类。涉及工商资本和个人打着设施农业的旗号,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在大棚内建房,严重超标准建农业大棚看护房,用于居住、出租、出售,或搞餐饮等经营性开发的,依法予以拆除大棚内部非农业功能的构筑物,铲除棚内外非农业生产性硬化地面,恢复农业生产、恢复农业用途。
 
  第三类。农民或合作社建设的农业大棚看护房严重超标准,并将其变成住宅,或从事与设施农业无关的经营性活动的。对违法违规非农化建设占用的耕地,要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做到农地农用、农棚农用;对无法恢复农业用途的,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依法予以拆除。其中,对由农民或合作社经营且确实是从事和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占地未严重超标的看护房,确用于农业生产的,予以保留。
 
  其他类型。涉及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行为轻微,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超标准、改变用途不明显的,通过业主主动整改、完善备案手续等措施,且整改后符合《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可以不再进行立案查处;对其他违法行为突出的,要依法依规进行查处,依法予以拆除。
 
  7.  “大棚房”问题线索来源主要有哪些?
 
  问题线索来源主要包括各地组织的摸排清理发现、卫片执法发现、例行督察发现、督察暗访发现、各种举报查实等渠道。
 
  8.  “大棚房”问题整治整改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主要包括完善补齐备案手续、设施恢复农业用途、拆除违法违规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复耕)、其他方式等。可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处理。
 
  9. 各地“大棚房”监管有哪些做法可借鉴?
 
  从各地实践看,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是树立警示标牌。在设施农业集中区域,乡镇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要树立禁止违法违规改变设施用地用途的警示牌和标语,增强经营者遵法守法的自觉性。
 
  二是层层落实责任。县级政府落实主体责任,将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和用地纳入日常管理,乡镇政府切实履行设施农业项目建设和用地的监管主体责任,组织乡镇、村、生产经营者层层签订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管理责任书。
 
  三是建立巡査制度。建立省级抽査、市县级定期巡查、乡镇级月巡查、村级日常巡查的检査制度,建立巡查工作记录,责任落实到人。
 
  四是设立负面清单。将违法违规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的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取消其农业项目申报资格。建立工商资本租赁农户承包地的资格审査制度。在鼓励服务好工商资本进入农业的同时,加强対其农业技能、经营项目、土地利用规划、设施建设设计、风险防范以及是否符合当地产业布局和现代农业发展规划等方面的监督审查。
 
  五是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规范化管理。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在乡镇备案,乡镇要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合同审核,做到百分之百有审核。重点审核甲乙双方资格、耕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流转年限等条款。
 
  10.  “大棚房”整治整改后的土地如何处理?
 
  按照《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农农发〔2018〕3号)要求,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的“大棚房”等非农设施,清理整治后,要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要主动作为,做好技术支撑和检査抽验等相关工作。
 
  11. 出租给别人的大棚,因清理整治被铲平如何处理?
 
  “大棚房”清理整治中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按签订的流转合同处理,合同中赔付条款不明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请求乡(镇)政府调解或走司法程序。
 
  12. “大棚房”整治后恢复土地原貌(复耕)要达到什么标准?由谁认定确认?
 
  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等有关单位,依据《耕地质量等级》国家标准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恢复至原种植条件和本地区平均地力水平。
 
  13.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整治措施是否一致?
 
  耕地范畴大于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是划定需要特殊保护的耕地,两者的整治措施基本一致,但不同的地块(如水田、早地)恢复到原貌需采取的整治措施略有不同。清理整治复垦后,通过加强培肥改良和地力提升后,按照《耕地质量等级》国家标准,达到符合农业生产的耕地地力等级。
 
  14.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停车场、仓储、晾晒等设施是否属清理整治范围?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不在本次清理整治范围之内。农机库、临时仓储、晒场等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要履行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并按标准建设,确保用于农业生产。停车场必须是建设用地。
 
  15. 什么是大棚看护房?
 
  国家“‘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部门联合督导工作手册”明确:有门通向大棚内的才叫看护房,超过20平方米为严重超标。单栋种植大棚只能有一个看护管理房(俗称“耳房”),一般北方地区才有。简易的生产看护房为单层,小于15平方米,属于生产设施用地范围,要与必需的管理用房区分开来。
 
  16. 农业大棚看护房能否住人,是否能有家电、厨具等生活用品?
 
  主要看是否服务于农业生产,即居住者是大棚的看护人,生活用品是为了保障基本生活需要,且面积和硬化(包括看护房周围)都符合标准。
 
  17. 农民在自家耕地上建设自用住宅类房屋是否属“大棚房”清理整治范围?
 
  占用耕地建设农民住宅属于农村“两违”建设,需农地转用,但不在此次”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范围内。可咨询当地自然资源、住建、城市执法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法依规处理。
 
  18. 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上建设的非农设施是否需要整治整改?
 
  此次”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范围不含耕地以外的违法违规建设设施。可咨询当地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19. 移民搬迁和扶贫项目等涉及占用耕地的问题如何处理?
 
  对于政府统一实施的移民搬迁和扶贫项目等涉及占用耕地的问题,可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治整改意见,并报国家“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协调推进小组和省领导小组备案。

 
相关用地基础知识部分
 
  20. 什么是永久基本农田?
 
  即对基本农田实行永久性保护,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特別是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不得随意占用和调整。
 
  21. 耕地与基本农田的区别是什么?
 
  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高产优质的那部分耕地。一般来说,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即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
 
  22. 什么是设施农用地?
 
  指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等农产品生产的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晾晒场、粮食果品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根据“127号文”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设施农用地可以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23. 什么是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一是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二是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三是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四是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24. 什么是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如何控制?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一是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二是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三是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标准,其中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25. 什么是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如何控制?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配套设施用地规模需要严格控制。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26. 哪些设施农用地要按照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一是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二是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三是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27. 设施农业用地怎么管理?
 
  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28. 设施农用地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什么?
 
  2007年9月21日印发的《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对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进行了明确。
 
  2009年3月6日印发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首次明确完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和畜牧水产、温室大棚等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发展。
 
  2010年9月30日印发的《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专门对设施农用地概念、政策和管理进行规范。文件明确: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要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和面积。
 
  2014年9月29日印发的《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进一步完善了设施农业用地政策,是目前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基本依据。
 
  2017年12月7日印发的《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进一步扩展了设施农用地的类型和范围,完善了设施农用地监管。
 
  29. 非农建设能占用设施农用地吗?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建设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30. 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如何办理?
 
  可按照“127号文”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农业厅关于进一步细化设施农用地支持政策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7〕44号)办理。其中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范本、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协议范本、设施农用地备案流程示意图等可按照闽国土资综〔2017〕44号文要求办理。仅使用各类设施温室大棚、水肥一体化物联网、水泵配电等用地的,可不履行备案手续。
 
  31.设施农用地如何服务与监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农用地的实施跟踪,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县级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建设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合同指导、管理和服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实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村委会做好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变更。县级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做好设施农用地使用信息统计报备工作,每季度分别向设区市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备设施农用地信息,设区市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汇总后每年向省级国土和农业部门上报设施农用地使用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专项检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不符合规定进行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32. 如何认定设施农用地利用是否属于违法用地?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设施农用地的用地标准、用地政策,主动办理相应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设施农用地使用中需要办理的是“备案”而非“审批”手续。因此在日常执法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对于“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不宜按照一般建设项目处理,而应当在对项目是否属于设施农业项目、是否符合设施农用地标准和要求、是否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等进行综合判定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对确实属于设施农业项目,但未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办完善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做好指导服务;拒不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其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中涉及改变农用地性质的部分,应属于违法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已经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备案手续,但其中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严重超过规定比例和面积的,超过部分属于违法建设用地,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已经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备案手续的设施农业项目,建设中涉及的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非农业建设用地,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属于违法建设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以设施农业项目建设为名擅自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的,属于违法建设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3. 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所必须的配套设施可以设施农用地管理吗?
 
  对从事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所必须的配套设施,包括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应按《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规定,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
 
  34. 建设年限较长的农业设施如何处理?
 
  “127号文”生效(2014年9月29日)之前,各地参照国家或地方标准修建的农业设施与“127号文”规定不相符的,各地本着服务农业生产需要的原则,可参照“127号文”执行。
 
  35. 耕地相关基础知识: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整理复垦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保证收获季的已垦滩涂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宽小于一米,北方宽小于两米的沟、渠、路和田埂。耕地又可分为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和菜地五种。
 
  基本农田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范围,并指定特殊保护区域。基本农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高产优质的那部分耕地。一般来说,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永久基本农田即对基本农田实行永久性保护,2008年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特別是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不得随意占用和调整。
 
  一般耕地:除基本农田保护区之外的耕地,都属于一般耕地,包括规划确定为农业使用的耕地后备资源、坡度大于25度但未列入生态退耕范围的耕地、泄洪区内的耕地和其他劣质耕地。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部分
 
  36. “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管理方式切实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3号)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农业厅关于进一步细化设施农用地支持政策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7〕44号)等
 
  37. “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宪法》相关规定:第一章总纲。第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一切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合理的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二章家庭承包。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环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38. “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相关政策文件摘录。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质检总局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林业局 旅游局 银监会 证监会关于规范主题公园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改社会〔2013〕439号):主题公园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国家级公益林地、重要地和城镇公园绿地。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等部门要加强对主题公园用地、环保、规划的监管,及时制止、纠正主题公园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旅游项目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由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主体与土地权利人依法协调种植、养殖、管护与旅游经营关系。严格旅游相关农用地、末利用地用途管制,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为建设用地的,依法追究责任。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6〕38号):第四条……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资规(2015)10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外的旅游项目中的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0号):从严管控非农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撞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除法律规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的外,其他任何建设都不得占用,坚决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农化”。……符合法定条件的,需占用和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一并报国务院批准,及时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13〕116号):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华侨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华侨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华侨农场土地或改变华侨农场农用地用途。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道路地类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3〕581号):农村道路是指任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相关地类定义,在农村范围内,用于村、田间交通运输,并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以服务于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不属于农村道路。大型机械化作业区内的农村道路宽度可依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TD/T1033——2012)相关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扶贫办国家能源局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光伏发电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可以利用未利用地的,不得占用农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以任何方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明确禁止的区域发展光伏发电项目。除本文件确定的光伏扶贫项目及利用农用地复合建设的光伏发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光伏复合项目)外,其他光伏发电站项目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使用未利用地的,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货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报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地部分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使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均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新建、改建和扩建地面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管理的,应严格执行《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要求,合理利用土地。
 
  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开展光伏复合项目建设的,省级能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在保障农用地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对于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布设光伏方阵的情形,应当从严提出要求,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严禁抛荒、撂荒。对于符合本地区光伏复合项目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项目,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利用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实行与项目光伏方阵用地同样的管理方式。
 
  光伏发电站项目用地中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除柱基用地外,不得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否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违法用地查处。对于布设后未能并网的光伏方阵,应由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清理。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项目退出时,用地单位应恢复原状,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应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用地保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2号):规范设施农用地类型。对于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由于农业规模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包括蔬菜种植、烟草种植和茶园、橡胶园等农作物种植园的看护类管理房用地(单层、占地小于15平方米),临时性烤烟、炒茶、果蔬预冷、葡萄晾干等农产品晾、临时存储、分拣包装等初加工设施用地(原则上占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
 
  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10号):旅游项目中的自然景观及为观景提供便利的观光台、索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在不破坏生态、景观环境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光伏方阵使用未利用地或在不破坏衣业生产条件前提下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3年内按规划新批准的工业项目,其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可不受相应地区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约束。实施用地审批特殊政策。深度贫困地区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在做好补偿安置前提下,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允许边占边补,确实难以落实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可按补改结合方式落实,并按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深度贫困地区省级以下基础设施、易地扶贫搬迁、民生发展等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范围,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用地预审,并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2014年11月):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或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等。坚决査处通过“以租代征”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坚决禁止擅自将耕地“非农化”。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推进特色小镇和特色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2017年12月4日):特色小镇是在几平方公里土地上集聚特色产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相融合、不同于行政建制镇和产业园区的创新创业平台。特色小城镇是拥有几十平方公里以上土地和一定人口经济规模、特色产业鲜明的行政建镇。
 
  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各地区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划定特色小镇和小城镇发展边界,避免另起炉灶、大拆大建。鼓励盘活存量和低效建设用地,严控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全面实行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合理控制特色小镇四至范围,规划用地面积控制在3平方公里左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1平方公里左右,旅游、体育和农业类特色小镇可适当放宽。
 
  关于开展田综合体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2017〕29号):基本原则。逐步建成以农民合作社为主要载体,让农民充分参与和受益,集循环农业、创意农业、农事体验于一体的田园综合体。
 
  坚持以农为本。要以保护耕地为前提,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突出农业特色,发展现代农业,促进产业融合,提高农业综合效和现代化水平。
 
  不予受理的情况。未突出以农为本,项目布局和业态发展上与农业未能有机融合,以非农业产业为主导产业: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差;违反国家土地管理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违规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私人庄园会所建设;乡、村举债搞建设;存在大拆大建、盲目铺摊子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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