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武汉光谷建设投资公司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犯罪行为,王建红明确要求邱敏法官 027-87788332 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邱敏法官 027-87788332 意识到克扣的拆迁过渡费累计起来,数额巨大,怕这个腐败问题闹大了不好收场,于是从中协调,叫武汉光谷建设投资公司把克扣的6万多元拆迁过渡费还给了向北方、王建红,并要他们不对外说。王建红拿到钱随后撤诉了。
但是,邱敏法官 027-87788332 学薄熙来、王立军捂盖子,一直拒不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交这个贪腐线索、证据,徇私枉法、包庇贪腐。
得知王建红撤诉后,彭永胜知道,王建红肯定拿到了被克扣的拆迁过渡费。于是,告知大谭村村民向在炎,向在炎邀约其他4位拆迁户,联合起诉。目前,只有向在炎一人的诉讼被受理,正在审理中。其他4位拆迁户的诉讼,东湖开发区法院至今不敢受理,害怕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对于拆迁公司的顽固不化,彭永胜表示,如果拆迁公司不纠错,他将在流芳街、豹澥镇邀约更多拆迁户,联合起诉、集体举报,直到拆迁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
原告 :向北方,男,19**年**月**日生,汉族,武汉市人,身份证号:******************,住东湖开发区******************。电话:15337126571
原告 :王建红,女,19**年**月**日生,汉族,咸宁市人,身份证号:******************,住东湖开发区******************。电话:15337126571
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峰 地址: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 电话:027-81732030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按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以253.4平米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偿原告第一年过渡期(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期间的过渡费。
2、请求判令被告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按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以253.4平米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偿原告(2010年12月14日至被告安置原告房屋之日)期间的超期过渡费。
事 实 与 理 由:
2012年2月15日开庭时,被告当庭出具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给了原告复印件缩小版。该协议书声称是“按国家、省、市有关拆迁补偿政策及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拆迁相关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的;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过渡期为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还规定“超期未能还建的,过渡费标准按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第二条之规定执行”。
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第二条规定:“(一)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经过对《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各项条款进行分析后发现,被告并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赔偿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期间的过渡费、也没有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支付2010年12月14日之后的超期过渡费。被告只补偿过原告部分过渡费,没补偿到位,理应对过渡费进行彻底补偿。
因此,被告应该按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以253.4平米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偿原告第一年过渡期(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期间的过渡费;被告应该按《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按武价房字[2002]7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以253.4平米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补偿原告超期(2010年12月14日至被告安置原告房屋之日)期间的过渡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2002)
武价房字[2002]75号
各区物价局,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各建设单位:
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制定如下:
一、房屋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确定如下:
(一)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00元,被拆除房屋面积每增加 20平方十(增加不到 20平方米的按 20平方米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增加 100元,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二)对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双倍计算。
(三)拆迁商业经营用房、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其它用房,搬迁补助费及安装、停业等补偿费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执行。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二)拆迁商业经营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
(三)拆迁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及其它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
(四)拆迁个人租住的直管房屋住宅经批准改为商业经营门点的房屋,拆除人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但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0元。
三、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四、2002年3月1日起发放拆迁许可证并实施动迁的拆迁项目按以上标准执行。在此前已发放拆迁许可证并实施动迁的项目仍按武公房字〔1996]36号文件执行。
五、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周边城区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标准,并报市物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发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