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应收取信息处理费】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04/15/content_5382991.htm 将政府信息分成两类: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归类到第三章;2、“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归类到第四章。
第三章:主动公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没有任何收费的条款。——也就是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不用考虑任何收费问题的。如果相关政府部门履行了主动公开的义务,当事人就根本不需要另行申请公开,当然也就不存在“支付信息处理费”的问题。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也就是说,只有“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和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才能收费。
收取信息处理费,只适用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适用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的政府机关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章“依申请公开”中的第四十二条——收取信息处理费条款,运用到第三章“主动公开”中,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中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就属于第三章“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类信息,都是应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在合理知情权范围内,不属于“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情形,不应该收取信息处理费。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0-12/01/content_5566168.htm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下位法和上位法不一致,这是产生争议的根源。《信息公开条例》是上位法,规定比较细致,把政府信息分成两类:1、“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是下位法,规定比较笼统,没有把政府信息分成两类。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认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收费条款,不应收费。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认为该办法没有区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论哪一种政府信息,申请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就应该收取信息处理费。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门(财政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当社会上出现了对该法律法规的争议,以上3个主管部门,有必要作出更明确的解释,平息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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