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清单 laqingdan.xyz 揭露武汉关南社区四期1500套拆迁还建房中约500套涉嫌被诈骗
光投公司“内鬼”伙同“拆托”大肆压榨拆迁户、向拆迁户强卖户口获取暴利、大面积伪造拆迁协议书,大面积贪污拆迁户的还建房,触目惊心。黄峰,你在那里装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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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九峰街居委会干部自有第2栋房用他人姓名签拆迁协议被判贪污罪

时间:2017-12-27 11:52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东湖高新区九峰街新农村村干部被开除党籍 长江日报 2017-12-01 11:51:12 文章来源: http://zy.cnhubei.com/dongxiang/ozv7xXm100 长江日报讯(记者肖娟)11月29日,据驻东湖高新区市委基层作风巡查第
东湖高新区九峰街新农村村干部被开除党籍

长江日报   2017-12-01 11:51:12

文章来源:http://zy.cnhubei.com/dongxiang/ozv7xXm100

  长江日报讯(记者肖娟)11月29日,据驻东湖高新区市委基层作风巡查第十三组通报,在该区开展巡查过程中,发现九峰街德欣里社区居委会干部张某存在以权谋私、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等问题。经查处,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
  张某今年55岁,2003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组织关系隶属九峰街德欣里西苑党支部。1998年9月,她经村民代表选举任九峰街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16年3月任九峰街德欣里社区居民管委会委员。
  经查,2009年4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启动拆迁工作,拆迁补偿政策为“一户一基”,即一个户口只能用一套房屋获得拆迁补偿。张某家有两栋房屋,面积分别为400多平方米和170多平方米,只有一个户口。
  此时,张某担任村委会委员分管新农村民政工作,具备管理五保户的职务便利,她将村五保户刘某的户口用于自家170多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共计人民币132975元和50平方米还建房一套。今年2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经九峰街党工委研究,并报市纪委派出东湖高新区纪工委同意,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



  光谷揭露网点评:

  这是武汉东湖开发区司法系统制造的一起冤案。理由如下:

  武汉东湖开发区关东街关南村有一个叫“钱祖勤”的人,签了23份《拆迁协议书》,也就是有23栋房子,被拆房屋面积4918.27平米,每年领取过渡费70万元,估计获赔4900平米还建房左右。钱祖勤家签订的23份《拆迁协议书》也使用了他人户口姓名,相关部门答复说,不违反“一户一基”,不违反拆迁政策,不构成贪污、不构成犯罪。

  如果关东街关南村钱祖勤家使用了他人户口姓名签订拆迁协议不违法,那么,九峰街德欣里社区居委会干部张某用五保户刘某的户口姓名,给自家170多平米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也不违法。

  如果法院判决九峰街德欣里社区居委会干部张某犯贪污罪是正确的,那么钱祖勤家是不是也构成贪污罪、或诈骗罪?为什么武汉东湖开发区的公检法不调查、抓捕、判刑?

  武汉东湖开发区的公检法不对“钱祖勤家使用了他人户口姓名签订23份拆迁协议”展开调查、抓捕、判刑,就说明钱祖勤家使用了他人户口姓名签订23份拆迁协议不违法;那么,九峰街德欣里社区居委会干部张某用五保户刘某的户口姓名,给自家170多平米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也不违法。那么,武汉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九峰街德欣里社区居委会干部张某犯贪污罪、九峰街党工委开除张某党籍,就是一起不折不扣的冤案。

  附关东街关南村钱祖勤签订23份《拆迁协议书》的证据:

  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南村钱李湾拆迁过渡费明细表: /a/fubaizhengju/20150218_213.html
一个叫“钱祖勤”的人在序号:29、30、39、91、92、93、94、101、103、107、108、109、115、232、235、408、409、415、496、497、498、499、500这23份拆迁协议书后面签名,领取了23份过渡费。钱祖勤家签了23份《拆迁协议书》?被拆房屋面积4918.27平米,每年领取过渡费70万元。这23个名字中有多少是冒用的他人户口姓名?
 

钱祖勤签了23份协议?冒用了多少人的名字?

序号

合同号

姓名

拆迁面积(㎡)

*12

过渡费(元)

时间

29

GC-20-4-36

钱祖武

300.00

14400

43,200

 

30

GC-20-4-37

钱祖宝

300.00

14400

43,200

 

39

GC-20-4-49

钱辉艮

298.20

144.00

42,941

 

91

GC-20-4-120

钱祖勤

300.00

144.00

43,200

 

92

GC-20-4-121

曾利华

300.00

144.00

43,200

 

93

GC-20-4-123

杨焕英

202.48

144.00

29,157

 

94

GC-20-4-126

钱园园

160.38

144.00

23,095

 

101

GC-20-4-141

钱有昌

266.20

144.00

38,333

 

103

GC-20-4-144

兰永前

300.00

144.00

43,200

 

107

GC-20-4-148

左支荣

288.91

144.00

41,603

 

108

GC-20-4-150

林青更

138.67

144.00

19,968

 

109

GC-20-4-151

曹豪柳

262.84

144.00

37,849

 

115

GC-20-4-160

陈光来

262.84

144.00

37,849

 

232

GC-20-4-335

潘永桥

297.45

144.00

42,833

 

235

GC-20-4-340

廖本城

92.88

144.00

13,375

 

408

GC-20-4-580

陶建中

136.46

144.00

19,650

 

409

GC-20-4-581

严桂英

136.46

144.00

19,650

 

415

GC-20-4-588

金勤宇

30.00

144.00

4,320

 

496

GC-20-4-694

谭泳红

168.90

144.00

24,322

 

497

GC-20-4-695

朱志雄

168.90

144.00

24,322

 

498

GC-20-4-696

袁敏

168.90

144.00

24,322

 

499

GC-20-4-697

蔡燕玲

168.90

144.00

24,322

 

500

GC-20-4-698

范志国

168.90

144.00

24,322

 

总计

 

 

4918.27

 

708,233

 



  法律关系:

  1、拆迁补偿政策为“一户一基”,即一个户口只能用一套房屋获得拆迁补偿。张某家有两栋房屋,面积分别为400多平方米和170多平方米,只有一个户口。——这个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物权法。第2套房子白拆,不给补偿?农村一户两基的多的是,老房没拆,建新房,以前很普遍。第2套房子如果不给宅基地补偿,房屋补偿款至少要给。补偿款要能买到【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

  2、不构成贪污。这个村干部只是获取自己170平米房子的拆迁补偿,这是她理应获得的补偿,自己获取自己房子的拆迁补偿,怎么算贪污呢?贪污谁的财产了?之所以盗用他人户口,是被拆迁办欺骗、误导。拆迁办涉嫌诈骗,欺骗全体拆迁户。哪个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套房子不给补偿款、不赔还建房?

  3、选择性执法。用他人户口获取拆迁补偿的,就她一个吗?我们向东湖高新区市委基层作风巡查第十三组提交材料,反映关南村大量拆托、假拆迁户使用他人户口,贪污真拆迁户的补偿款、还建房,怎么不查?东湖高新区市委基层作风巡查第十三组、东湖高新区纪工委、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公安分局都装不知道?

  4、拆迁补偿与户口没有关系,买户口更是上当受骗、花费巨额冤枉钱,还要面临犯法被追究的风险。第二套房子不赔补偿款和还建房吗?法律依据在哪里?没天理啊。

  5、九峰街拆迁补偿人均50平米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征地拆迁公告中列举的区域性补偿标准文件,哪一条款规定:拆迁补偿还建房人均50平米?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如意,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村委会委员、妇联主任,住本区。2016年3月15日因本案向检察机关投案,同月28日因涉嫌贪污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如意被控贪污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意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7年2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启动拆迁工作,拆迁补偿政策为“一户一基”,即一个户口只能用一套房屋获得拆迁补偿。被告人张如意家有两栋房屋,面积分别为428.43平米和175.88平米,只有一个户口。被告人张如意利用担任村委会委员,分管新农村民政工作,管理五保户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村五保户刘某的户口用于自家175.88平米房屋的拆迁补偿,骗取了国家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共计人民币132975元和50平米还建房(按当时房价折算人民币60615元)一套。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如意向本院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3、任职说明、拆迁补偿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4、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如意利用担任村委会委员,分管新农村民政工作职务上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32975元及50平米还建房一套(折合人民币60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张如意有自首情节及其贪污数额应为人民币193580元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张如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启动拆迁工作,该拆迁工作系由本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的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行为,拆迁资金由国家财政支付。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与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的政策为“一户一基”,即一个户口只能用于一套房屋获得拆迁补偿,其他房屋按照外来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外来户无还建房补偿)。

  被告人张如意家有两栋房屋,面积分别为428.43平米和175.88平米,但只有一个户口。拆迁工作开始后,上述428.43平米的房屋已按照上述“一户一基”的拆迁补偿政策予以了落实,而被告人张如意同时利用担任新农村委会委员,分管村民政工作、管理村五保户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村五保户刘某的户口用于上述175.88平米房屋的拆迁补偿,领取了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1650元和过渡费人民币79144元及价值人民币60615元(按当时货币补偿价格计算)的位于本区九峰街德欣里东苑9栋2单元902室的50平米还建房一套。综上,被告人张如意领取的国家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合计人民币290794元,按照其他房屋以外来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被告人张如意仅能从上述175.88平米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等费用应为人民币157829元,故被告人张如意实际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共计人民币132965元(290794减去157829,即为132965)及价值人民币60615元的还建房一套,共计骗取国家财产人民币193580元。

  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如意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如意为掩盖犯罪事实,向所在村小组支付了名目为“购买五保刘某户口”的人民币60000元。该款已分发给所在小组村民。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如意向本院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123580元。本区九峰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张如意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1日,中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将被告人张如意涉嫌贪污一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同月15日,被告人张如意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016年3月28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如意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本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迁委托合同、九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九峰街道新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新农村两委会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说明、新农村两委会人员分工情况说明及任职说明,证明:

  (1)2009年4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启动拆迁工作,该拆迁工作系由本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的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行为,拆迁资金由国家支付。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与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委托合同。

  (2)2009年4月起的九峰街拆迁工作,武汉光谷建设投资银行为主导,九峰街道办事处、各村村委会、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公司、审计公司共六方共同开展工作。九峰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委会负责配合光投公司和拆迁公司全面开展新农村的拆迁工作,新农村村委会负责配合组织本村的拆迁工作。新农村拆迁补偿实行“一户一基”补偿政策,即一个户口只能对应一套房产享受补偿政策。

  (3)新农村两委会负责做好拆迁户的宣传工作、思想工作,还有拆迁政策的基本解释工作,配合和协助街道政府和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展拆迁工作,对本村拆迁户的拆迁房屋认定进行初步核实。

  (4)被告人张如意于2008年11月份的新农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任职至2016年3月15日,具体负责妇联、民政、社会事务,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补充意见、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调查表及建、构筑物面积计算表、本区九峰街道财政所出具的过渡费详单、刘春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50平方米房型分房确认书、个人存取款凭条及收条,证明:

  (1)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如意利用五保户刘某的身份将其所有的面积为175.88平米的房屋与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211660元;还建房面积为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12.29元,合计金额人民币60615元;房屋过渡费人民币79144元,上述拆迁补偿款、房屋过渡费已由被告人张如意和其丈夫李某1连领取了人民币290794元。但按照其他房屋以外来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计算,上述175.88平米实际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等费用应为人民币157829元,且外来户不享受还建房。

  2013年12月27日,新农村建房领导小组向被告人张如意出具了还建房现场抽签结果,确定被告人张如意上述房屋还建于德欣里东某9栋2单元902室,被告人张如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

  (2)2009年8月28日,刘某将已收到的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1660元,存入其账号为73×××11—1—01—920—160650—71的中信银行账户。同年9月1日,刘某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条。

  (3)2009年9月6日,被告人张如意和刘某联名从刘某账号为73×××11—1—01—920—160650—71的中信银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张如意独自签名从刘某账号为73×××11—1—01—920—160650—71的中信银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62650元,合计取出人民币211650元,后被告人张如意存入人民币62650元至其卡号为62×××69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中。

  4、收据,证明:2009年8月9日,经手人为李某2、李某6,证明人为李某3、李某4(均为村民),收到被告人张如意委托其丈夫李某1连支付的名目为“购买五保刘某户口”的人民币60000元。

  5、九峰街道办事处拆迁协调办公室、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1)内容为依据农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五保户的户口不能私人买卖,不能用于其他个人房屋的拆迁补偿。

  (2)被告人张如意协助九峰街道办事处管理九峰街新农村的五保户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6、九峰乡福利院出具的五保老人名单、九峰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取消有关人员农村低保待遇的请示、九峰乡农村居民停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说明及九峰街道新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系新农村五保户人员,与被告人张如意没有血缘关系。

  7、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5年至今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村委会委员、报账员。我在新农村拆迁补偿过程中主要负责拆迁之后全村村民的过渡费发放和还建房的分配工作。张如意用刘某的户口谈其自家房屋的过渡费,过渡费是我负责发放。第一年的过渡费是含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由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发给被拆迁的村民,我负责的是从第二年开始的过渡费发放,过渡费一直发到了2014年2月。我总共负责发过4次过渡费,第一次是从2010年到2011年2月28日(每个村民的过渡费发放的起始时间不同,截止时间都为2011年2月28日),第二次是从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29日,第三次是从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第四次是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过渡费发放的账号由村里各个小组的小组长统计之后报给我,然后由我汇总,汇总之后就由我来负责申请放款和具体发放工作。张如意用刘某户口谈的房子的过渡费(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登记的是张如意老公李某1连的账号,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过渡费登记的是张如意本人的银行账号,是张如意到我这里来直接改的。每次登记账号都是在过渡费发放的前半个月左右。在登记过渡费发放账号的时候,我才知道张如意用了刘某的户口谈自家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后来我找到张如意所在小组的组长李某6核实这个事情,李某6说小组对张如意使用刘某的户口谈自家房屋的事情没有争议,我就没有深究了,于是就把张如意老公李某1连的账号登记上去了。检察机关出示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时间2012年1月4日,交易时间16:20:40,项目名称为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这笔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就是发给我们村被拆迁村民从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29日的过渡费,是我具体经办的。
还建房是2013年12月份分配的,此时,刘某已经去世了。当时分房的方式是抽签来决定,张如意先是用刘某的名字抽到了一套还建房,具体抽到的是哪套房子我不记得了。抽完签以后,张如意拿着刘某和她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我这里来签分房确认书,分房确认书上直接签的是张如意的名字,签完分房确认书后,还建房就到张如意的名下了。张如意在用刘某户口谈自家房屋拆迁补偿前没有向我和其他村委会委员提过。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至今担任新农村村委会主任一职,主要负责新农村的行政工作。党务工作由党支部书记李某5负责。新农村是2009年开始启动拆迁工作,2012年全部拆完。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主要是配合协调佳谷拆迁公司开展好拆迁工作。佳谷拆迁公司是受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我们村的拆迁工作。我主要负责的村里的征地工作,拆迁工作由村党支部书记李某5主要负责配合协调,我也经常参与一些村里的拆迁事务。张如意是我们村的妇联主任,负责村里的民政、妇联、计划生育工作,其中就包括五保户的相关工作。张如意将刘某的户口用于自家房屋拆迁补偿前没有向我汇报过,张如意是否跟书记和其他村委会委员汇报过,我就不清楚了,村委会也没有召开过会议研究这个事情,街道负责信访工作的赵际平到我村来调查此事时,我才得知,而这时拆迁协议早都已经签了。

  张如意拿6万元分给小组村民,用来买刘某户口的处理方式是不合规的,村委会对这种处理方式也是不认可的。五保户的户口肯定是不能用于他人房屋的拆迁补偿的,五保户是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的财产在五保户死后必须由集体来处置。如果拆迁的房屋没有户口,就实行货币化补偿、按地面建筑物的价格来算,是没有宅基地补偿和过渡费,更不会有还建房的补偿形式,所以有户口的房屋比没有户口的房屋获得的赔偿要多很多。

  (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至今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党支部书记,主要负责党务工作,行政工作由村委会主任吴某负责。新农村是在2009年7月份开始拆迁的,拆迁工作是我主要负责的。在拆迁过程中,村委会主要配合拆迁公司开展本村的拆迁工作,拆迁公司是受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新农村的拆迁工作。张如意是新农村的村委会委员、妇联主任,主要负责村里的民政、妇联、计划生育工作,五保户相关工作属于民政工作,所以也由张如意管。张如意冒用刘某户口谈自家房屋拆迁补偿前没有向我汇报,我是在街道办事处介入调查张如意问题之后才知道的。我知道这个事情后,让张如意赶快把事情处理掉。张如意是我的弟媳妇,我在私下的场合给过张如意意见,让她按市场价把买户口的钱给小组,这是我个人对张如意提出的意见,并不代表村委会的决定,村委会也没有召开过相关会议研究这个问题。之后,我才知道张如意拿出了6万元分给了小组村民,但张如意没有向村委会汇报过。我了解到的情况是,张如意所在小组的组长组织小组村民代表开了会,由于当时刘某户口已经被利用了,拆迁协议也已经签了,所以张如意所在的小组开会决定让张如意拿出6万元给小组,所以张如意拿出了6万元分给了小组的全体村民。五保户的户口肯定是不能用于他人房屋的拆迁补偿的,刘某的户口上并没有标注为五保户,张如意也没有向负责拆迁补偿的工作人员提出刘某是五保户,如果张如意在用刘某户口谈拆迁补偿时提出刘某是五保户,拆迁协议是签不了的。如果拆迁的房屋没有户口,就实行货币化补偿、按地面建筑物的价格来算,是没有宅基地补偿和过渡费,更不会有还建房的补偿形式,所以有户口的房屋比没有户口的房屋获得的赔偿要多很多。

  (4)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任中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委员会副书记,2012年3月至今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调研员。在任九峰街道党委副书记时,我主要负责分管拆迁、民政等工作。2015年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纪工委介入调查张如意的问题时,我才知道的。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纪工委介入调查后,我多次找张如意谈话,告诉她用五保户刘某的户口谈自家房屋拆迁是违法的行为,让她积极配合组织的调查。我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谢晖和街道纪委书记柳学军向区纪委汇报时提出了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将用刘某户口签订的拆迁协议作废,张如意把还建房和过渡费以及宅基地补偿费退出”,但张如意不同意这样处理,也不配合组织。张如意拿出6万元分给李洪组村民前没有向我或者街道办事处其他领导汇报过,新农村村委会也没有向街道办事处汇报。

  (5)证人钱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至今在武汉家铭拆迁公司工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拆迁补偿工作是我负责的。2009年6月份,武汉家铭拆迁有限公司受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新农村的拆迁工作,家铭公司派我负责新农村的具体拆迁事宜。我主要负责拆迁协议的审核、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办理拆迁补偿款等工作。新农村两委委员主要负责配合协调我开展拆迁工作。我是在2015年街道纪委介入调查张如意问题时,才知道张如意冒用五保户刘某的户口谈自家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张如意用刘某户口签订拆迁协议是我经手的。2009年7月份,张如意拿着刘某的户口到我这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张如意说刘某是她的亲戚,房子是她本人的,我看到刘某户口上的年纪比较大,担心刘某已经过世了,还专门派人找到了刘某,看到刘某还健在,我就跟张如意把拆迁协议签了。张如意对我隐瞒了刘某是五保户的事实。我不是新农村本地人,对当地情况也不是很了解,加上张如意是村里的干部,平时也经常配合我的工作,我就相信了张如意。如果我知道刘某是五保户,是不会跟张如意签拆迁补偿协议的,除非村委会出证明,证明张如意可以使用五保户刘某的户口,并由张如意承担刘某以后一切的生活开销和养老送终问题,我才会签。拆迁房屋如果没有户口,就实行货币化补偿,每个平方按800元计算,加上装修的价值得出最后补偿的价格,房屋拆迁只发两个月的过渡费,没有宅基地补偿、没有还建房。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2000年至2009年12月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李洪组会计,负责小组财务工作,协助李洪组小组长日常管理。我清楚张如意交给小组6万元钱买刘某的户口,用于自家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情。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小组组长李某6跟我说,张如意交给小组6万元钱买刘某的户口,然后将这6万元交到了我手上,还说准备将这6万元分给小组全体村民,并让我开一张收据。我把钱收下后,开了一张6万元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9日,李某1连交来购买五保户刘某户口的收据(金额6万元,证明人李某3、李某4,经手人李某2、李某6)是真实的,是我开具的。2009年12月份,小组组长李某6召集小组村民代表,开会商讨如何处理这6万元,会上决定将这6万元分给小组全体村民,这6万元就分给了小组的全体村民。

  (7)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9年,我担任新农村李洪组组长。五保户刘某当时没有去世,张如意用了刘某的户口谈房子,后来有人反映,我和会计去找张如意,她说确有其事,但户口已经用了,无法退还,只能给钱补偿给小组。经我和小组其他人与张如意协商,张如意支付给小组6万元作为补偿,随后小组开了上十个人的代表会议,大家也没有意见,就以小组的名义开了收据。

  8、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如意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

  9、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院审理期间,本区九峰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张如意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

  10、本院出具的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如意向本院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123580元。

  11、被告人张如意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及相关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如意犯罪时已成年。被告人张如意和李某1连系夫妻关系。

  12、被告人张如意的供述:1997年至2014年,我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农村村委会委员、妇联主任,负责村里的民政、妇联、计划生育工作。我家在新农村有两套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75.88平米,是2005年建的;2007年又建了一栋房子,建筑面积428.43平米。这两套房产新农村村委都审批了,九峰街道办事处是否审批了我不清楚。我用刘某户口谈的是建筑面积为175.88平米的房子。2009年,我们村开始拆迁工作,当时的拆迁政策是“一户一基”政策,一个户口只能谈一套房子的拆迁补偿,我们家只有一个户口,但是有两套房子。刘某是我的亲戚,跟我家的关系比较好,平时我家对她也非常照顾,她没有子女,就主动提出把她的户口给我谈房子,我就同意了。刘某是村里的五保户,是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获得的拆迁补偿和还建房在死后都是归集体所有的。我老公李某1连提出给刘某6万元,但我想到刘某是五保户,应该把钱交给小组。过了几天,李某6说有人在议论我用刘某户口的事情,让我把6万元交给小组,我同意了。后来,我把6万元交到李某6手上,李某6之后召集了小组的村民开会,会上决定把这6万元分给小组全体村民,这6万元后来也确实是分到了小组每个村民手上。我记不清楚我找李某6交6万元钱之前,是否已经将刘某的户口用于了拆迁补偿。刘某户口签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公司的钱某2经办的,钱某2看到刘某的年纪比较大,还特意核实了刘某是否还健在,钱某2看到刘某还健在,就跟我把拆迁协议签了,拆迁协议上刘某的签名是经刘某同意,我代签的。我没跟钱某2提过刘某是五保户,我用刘春兰的户口也没有和街道办事处汇报过。当时房屋核算的拆迁赔偿价为272275元(含一年过渡费),扣除50平米的还建房价值60615元,拆迁补偿款为211660元(含一年过渡费),补偿款和还建房都是我拿了。2010年拆迁补偿款发下来了,211660元先是打到了刘某中信银行的账户上,然后我将该款转到了我的中信银行账户上,转账的时候刘某也在场。过渡费是直接打到我家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存折是我的名字还是我老公的名字我不记得了,因为登记过渡费的时候,还建房已经在我的名下了。过渡费是从2009年7月1日发到2014年2月28日,拆迁后的前两年是按6元一个平方的标准发的,两年后是按12元一个平方的标准发的,具体金额我记不起来了。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我用于两个孩子结婚开销和家里的日常开销。第一年的过渡费是在小组会计李顺喜那里登记的,第二年开始的过渡费是村会计张某负责登记并发放于过渡费的银行账户,但张某当时知道用刘某户口谈拆迁补偿的房子是我的,于是我把我家的银行卡号报给了张某,张某也没有提出异议。还建房在我的名下,还建指标写的是刘某的名字,我以刘某的名字摇号分到了一套50平米的还建房,位于九峰街德欣里东苑9栋2单元902室,我拿着我和刘春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到村会计张华那里办理了还建房过户手续,在分房确认书上签上了我的名字。还建房分到手后,我花了4万元装修,我公公婆婆在居住。刘某是在2010年4月25日去世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意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村委会委员,分管村民政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价值人民币193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如意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如意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视被告人张如意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如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如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35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飞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人民陪审员  杜燕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琳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99de13c-0b5d-4cab-a933-a7470131290c&KeyWord=%EF%BC%882016%EF%BC%89%E9%84%820192%E5%88%91%E5%88%9D328%E5%8F%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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