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的通知
索引号:000019174/2021-00002
主题:公开规定
发文字号:自然资办发〔2021〕66号
发布机构: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生成日期:2021年12月03日
体裁:通知
实施日期:
废止日期: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
《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已经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经部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3日
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部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以及经部委托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司局和单位)办理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派出机构开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司局和单位以部名义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设在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检查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二)组织编制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督促检查各司局和单位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以及维护、更新等方面的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各司局和单位依法办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五)会同部保密办组织协调各司局和单位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六)与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调、会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与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办公厅政务公开处为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部公开办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主办、谁负责”原则,各司局和单位为部政府信息公开主办单位,负责公开本司局和单位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各司局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司局和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各司局和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各司局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各司局和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司局和单位或其他机关的,应当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政府信息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经济和行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有关司局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主办单位
第八条 部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部公开办组织编制、公布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根据《条例》规定和部职能,以下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自然资源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部组织编制的其他规划;
(四)有关自然资源统计信息;
(五)部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部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信息;
(八)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应急预案以及其他与自然资源管理有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等;
(十一)部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二)《自然资源部政务公开基本目录》确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范围: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主办单位:
(一)属于部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具体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司局和单位主办;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涉及多个司局和单位的,由牵头司局和单位主办。
(二)不属于部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但属于自然资源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按照监管职责确定主办单位。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多个司局和单位、难以确定主办单位的,由部公开办协调确定主办单位。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我部职责范围,或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由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按照“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查,一事一审”原则,在公开政府信息前,由主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主办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部公开办、部保密办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各司局和单位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部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由主办单位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建议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主办单位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机制。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部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及中央和部属媒体、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予以公开。部门户网站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可根据需要同时采用多种途径予以公开。基础地理信息、自然资源领域可进行空间可视化表达的专题地理信息通过国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开。
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将正式印发件提供国务院公报。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标注具体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形成时间;政府信息未标注具体时间的,以审定时间为信息形成时间。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及公开方式由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司局和单位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文类政府信息,主办单位在起草文件时须标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确定为主动公开的,由主办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联合发文,由主办单位与联合发文单位共同确定是否公开及公开方式。
(二)公文以外的其他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办单位确定可以公开的,由主办单位负责人审定后予以公开;主办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由主办单位提请部公开办组织研究确定是否予以公开,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定。
在部门户网站发布政府信息按照部门户网站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部门户网站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十八条 部政务大厅配备政府信息查阅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我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由部政务大厅统一接收,有关司局和单位办理答复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一)部政务大厅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登记、形式审查、转办分送,告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印发,申请材料、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凭证保存归档,对年度依申请公开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二)主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事项、拟定告知书等相关文书,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部政务大厅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对《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要素进行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描述;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形式要求。
申请人当面提出申请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经申请人口头提出,部政务大厅代为填写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部政务大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素齐全的,部政务大厅予以登记,通过OA系统发送“办理单”,转有关司局和单位办理答复。部政务大厅难以确定主办单位的,报部公开办确定主办单位。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不能确定主办单位的,由部公开办作出补正通知书,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
(二)部依申请公开实行一次性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素不全的,部政务大厅同时通过OA系统向部公开办或者主办单位就是否需要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进行补正征求意见,部公开办或者主办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补正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不需要补正。部政务大厅根据反馈意见起草补正通知书,经部公开办审核同意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过于繁杂并且涉及多个主办单位,经部公开办审核确有必要的,由部政务大厅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起草补正通知书,经部公开办审核同意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素齐全,主办单位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自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并对申请人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申请人15个工作日补正期限。补正通知书通过OA系统发送部政务大厅,由部政务大厅印制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
答复期限自部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可以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可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申请内容不明确,本机关无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个事项,但内容清楚的,可以不作“一事一申请”补正,由部政务大厅拆分有关司局和单位分别办理答复。各答复要说明所针对的申请事项;
(二)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时提出多份申请的,可以合并答复;
(三)对于多个申请人同时就同一事项分别提出申请的,可以合并答复,并将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分别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部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部政务大厅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部政务大厅与申请人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部政务大厅之外的其他司局和单位收到向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及时将申请及信封原件完整转交部政务大厅。部政务大厅收到转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与申请人确认转交时间,启动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起算处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要求第三方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主办单位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主办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公开。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予以公开的,由主办单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我部牵头与其他单位共同制作,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征求其他单位的意见,要求被征求意见单位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二十七条 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并做好记录;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部政务大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要素齐全的,1个工作日内转有关司局和单位办理。
主办单位依据《条例》规定拟定告知书等相关文书,由本单位负责人审签,在“办理单”要求时限前,将政府信息公开文书稿及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一并提交部政务大厅。部政务大厅发现政府信息公开文书稿存在明显问题,可以说明原因并退回主办单位修改。部政务大厅根据主办单位提供的文书稿印制政府信息公开文书、加盖“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在法定答复期限前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申请人。
司局和单位认为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应由本司局和单位主办的,应在收到转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个工作日内,向部公开办说明理由并提出应主办的司局和单位,经部公开办同意后,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退回部政务大厅。部政务大厅按照部公开办的意见重新转办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不予提供,告知获取的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查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我部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其他诉求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现成信息,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加工、分析(作区分处理除外)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也可以视具体情况便民提供;
(二)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咨询问题、核实情况的,可以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进行补正。能答复的,可以直接答复;
(三)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三十一条 各类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文书应当统一格式、统一标题、统一依序编发文号、统一加盖“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告知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内容、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
第三十二条 主办单位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文档等,不包括申请人提出的“盖骑缝章”“每页加盖印章”等形式),当面提供、邮政寄送或电子发送给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由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借阅手续,在部政务大厅进行查阅。主办单位会同部保密办对查阅内容进行审查。主办单位对申请人查阅材料进行全程监督并提供服务,如申请人需对查阅材料进行复制、摘录、拍照,应执行国家和部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部政务大厅审核、登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主办单位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经部公开办同意,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经部公开办同意,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的,转有关司局和单位办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部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我部更正的,由负责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司局和单位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我部有权更正的,由负责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司局和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我部职能范围的,由负责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司局和单位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更正申请。法律法规对申请更正政府信息另有规定的,由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司局和单位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具体标准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六条 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七条 部公开办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部公开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内容和格式规范,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并在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各司局和单位按要求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部政府信息公开主办单位负责相关行政复议答复、行政诉讼应诉事宜。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部公开办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部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8月22日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