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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时间:2019-08-07 23:38来源:武汉市城管委 作者:依法治市委员会 点击:
武汉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三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中共武汉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8月7日     
 
附件:
 
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及《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权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审定后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网站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及相关媒体、数据库等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案件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已采取云平台及其相关媒体、数据库方式公示应当公示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但对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同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础信息: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除外)。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基准;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还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配发服装样式、标志、标识、工作证件样式等信息。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第八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过程信息:
 
  (一)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等信息;
 
  (二)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的,在摇号或者抽签之日前,应当公示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信息;
 
  (三)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发布招标或者拍卖公告的方式公示相关信息;
 
  (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功能区管委会有关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的财产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采取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应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布:
 
  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并标明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行政执法相对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特定部门(单位)系统内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已制定出台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办法或方案的,本市该系统执法部门(单位)按照其特定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7日起实施。
 
 
 
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在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其中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签署检查意见、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实物征收征用的全过程自论证和征求意见开始,包括论证、征求意见、审核、决定、送达、实施、补偿、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公告、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规费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补正、核验、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以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部委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环节使用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采用纸质文书的,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印制的制式文书,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采用电子文书的,应当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 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应当将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制度、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所需经费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上按照云平台上的相关流程、格式、要求实时录入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法律法规、案由等基础信息及执法案件信息,同时依据实际变化情况及时对基础信息进行更新维护。
 
第二章 受理(立案)程序记录
 
  第十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执法需要,在受理窗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其中,对入驻市、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区(开发区)审批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安装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从市、区政务服务中心调取该记录,连同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字和视音频记录,形成案卷。案件数量较多的,可以定期批量调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立案审批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文书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二)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及相关依据;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对于容易引发争议的证据提存,可以在现场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文书。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九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行政执法相对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有关言论、行为;
 
  (四)执法人员现场出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在被征收区域内公告送达征收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告起、止日期,并在公告现场拍照或者视频留存公告开始日及结束日的公告情况。
 
  对于容易引发争议的文书送达情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书面催告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始音像记录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
 
  第二十七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行政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绩效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并负责对各区对口执法部门的协调指导,做到同一执法事项在本行业标准一致、要求统一。
 
  第三十五条 特定部门(单位)系统内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已制定出台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办法或方案的,本市该系统执法部门(单位)按照其特定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7日起实施。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代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由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经过听证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
 
  (三)因案情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较大需要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四)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案件;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三)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合法财物用以抵缴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第九条 下列行政征收征用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房屋的征收或者征用决定;
 
  (二)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决定;
 
  (三)对车辆、设施、设备等其他合法财产征收或者征用的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征收征用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国家部委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市级、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机构(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二)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材料不完整、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继续调查、补正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承办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并对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切实加强法制审核机构的能力建设,选配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
 
  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以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以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效。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并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定部门(单位)系统内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已制定出台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办法或方案的,本市该系统执法部门(单位)按照其特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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