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
陈某诉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陈某诉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17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行政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 促成和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依据行政委托关系确定行政机关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补偿和赔偿标准幅度内达成和解。对于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凝聚化解行政争议合力。
【基本案情】
2013年,陈某位于某村民小组的房屋被损毁,陈某向江苏省某市某区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公安局认为该案属于政府征地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未予立案。2015年8月18日,陈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及厂房(与房屋一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其损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区政府拆除,故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提出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陈某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陈某的房屋是否在被拆迁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拆除案涉房屋的责任主体、案涉被拆除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取案涉拆迁地块用地红线图、拆迁补偿档案等书证,询问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参与拆迁的某建筑拆除公司负责人、拆迁小组成员以及陈某等。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拆迁地块系用于区人民政府2012年为民办实事重点工程菜市场建设项目,征收拆迁由区人民政府主导、推动和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城市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委托某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公司与菜市场拆迁户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拆迁。陈某被拆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总面积330.82㎡,其中合法应补偿面积176.52㎡。陈某诉请所称厂房系违法建筑,不能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主张停工停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工厂经营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到支持。陈某对补偿的期望值与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方案差距悬殊,双方始终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拆迁公司指派实施专项拆除的某建筑拆除公司对陈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因行政征收拆迁引起,区人民政府作为最初委托主体和征收行为主体,其委托的公司在未与陈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委托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了解到陈某的实质诉求是得到赔偿,陈某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区人民政府曾多次与陈某协商,表示作为征收主体愿意承担补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案过程中也曾促双方和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后认为,本案系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案件,即使通过抗诉解决了主体适格问题,实现陈某合法诉求,仍需经历行政确认和赔偿诉讼,促成双方和解更有利于及时实现陈某的实质诉求。鉴于双方均有和解意愿,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推动区人民政府与陈某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争议化解。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由分管院领导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与江苏省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共同开展化解工作。2019年12月18日,办案组赴江苏陈某居住地面对面沟通,通过释法说理促其放弃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合理诉求;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座谈,听取意见并强调人民政府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委托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加强与区政府对接,检察机关多次接待陈某,协调区司法局为陈某推荐法律援助律师;推动行政机关召开有陈某、法律援助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街道办、司法局参加的听证会。在四级检察院合力推动和各方积极参与下,双方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相关利率达成补偿赔偿协议。
2020年7月31日,陈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持续7年的行政争议最终化解。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可以促使应当担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补偿标准幅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征收拆迁等行政事务的公司从事受委托的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监督案件,在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兼顾监督公权和保障私权双重目标,既要促使行政机关对其委托事务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后果承担责任,又要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限定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确保公平合法地解决行政赔偿争议。
(二)检察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凝聚合力,促进疑难复杂行政争议的化解。检察机关对于久拖未结的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多级联动,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交办、督办、参与调处等方式,发挥协调指导作用,争议所在地检察机关充分调查、走访,发挥熟悉当地情况、就近开展工作的优势,齐心协力做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王某凤等45人诉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检察监督系列案
(检例第120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 一并化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监督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对与行政争议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应一并审查,促进各方达成和解,通过解决民事纠纷促进行政争议的一并化解,及时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1年,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根据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本市郊区中心镇的通知》,在案涉地块以加快小城镇步伐发展文艺事业为由报建文化艺术园,该文化艺术园项目最终由山西省某集团公司组建的北京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进行建设。镇政府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镇政府向文化公司提供土地160亩,由后者出资在文化艺术园区建大学一所及相关配套的运动场所、娱乐、休闲设施和教职工公寓,协议有效期为70年。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在案涉地块建设教学楼等设施10栋和家属楼5栋,于2004年起将5栋家属楼共计238套房屋陆续出售给某集团公司职工,并完成了物业交割。
2008年3月,因文化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经营不善导致教学楼闲置,镇政府将案涉地块转让给北京市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用于大学城建设,同时,要求培训学校对地上建筑物妥善回购。2009年1月,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就10栋教学楼达成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培训学校出资,委托文化公司以购房价格的1.6倍回购已出售家属楼。2017年6月,因案涉建筑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镇政府在调查后,向培训学校下达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
王某凤等45名购房者认为其是案涉被拆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镇政府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45名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先后提起144件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5名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以45名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据此驳回申请人后续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45名申请人的上诉和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0年1月至6月,王某凤等45人对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就该系列案件中的127件(限期拆除通知类38件、强制拆除类44件、行政赔偿类45件)陆续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为查清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审查了审判卷宗,并对王某凤等申请人、北京市某区政府、某镇政府和案涉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案涉房屋建设的有关文件,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文化公司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文化公司所制《住房所有权证》,文化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与申请人签订的《小区管理协议书》以及《购房付款收据》等书证。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房屋系由文化公司出资建设,并在2006年与申请人签订《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申请人缴纳了房款,文化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向申请人颁发了文化公司自制的《住房所有权证》。销售合同约定,“如由于房屋造成的一切问题均由甲方(注:文化公司)负责,如因产权造成乙方(注:购房者)无法居住的问题时乙方提出退房,甲方按房屋购买原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归还乙方”。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签订后,案涉家属楼部分住户与文化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领取补偿款。2018年2月,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本案45名申请人在内的部分购房者未能与文化公司达成回购协议。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王某凤等45名申请人虽然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人,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对案涉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辩权。镇政府在拆除案涉房屋的过程中仅将培训学校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剥夺了申请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的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申请人对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机关经分析研究,认为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属实,但申请人支付了房屋价款享有居住和使用利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根源在于房屋建设者即文化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房屋购买者民事权益的保护与赔偿问题。鉴于文化公司与购房者就因产权造成无法居住的责任承担在购房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双方有民事和解意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民事案件分别机械处理导致循环诉讼,检察机关决定通过推动45名申请人与文化公司达成民事和解,促进本案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争议化解。本案中,从案涉房屋建设立项到被认定为违建拆除,18年间市域治理政策不断调整,政策变迁等历史原因也是引发诉讼的因素之一。检察机关与镇政府沟通联系,促其出面协调文化公司、培训学校,同时依托镇政府促成案涉各方历经9轮磋商,最终达成以2010年补偿数额为基础,以屋内物品、装修损失赔偿金额为补充的和解方案,落实和解资金2044.5万元。2020年6月,45名申请人先后与文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撤回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作出终结审查决定,127件行政诉讼系列案件得以一并化解。
促进社会治理。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该系列案件,发现镇政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缺乏工作合力、方式方法单一等问题,既不利于地区经济发展和政府良好形象的塑造,也容易形成矛盾风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向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提升行政管理能力,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进一步创新群众工作思路方法,努力提升执法服务水平。收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后,镇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研究并部署落实整改,2020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馈了整改情况。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系列案件,应当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为“监督权力”与“保障权利”的结合点,促进各方达成和解。涉众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处理不当可能影响社会大局稳定。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检察系列案件,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明晰法律关系、厘清是非责任基础上,秉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理念,恪守客观公正立场,依托基层政府搭建各方磋商平台,畅通群众表达渠道,回应当事人诉求,促进各方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实现和解。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与民事纠纷相互交织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分析研判,通过推动民事纠纷的解决促进行政争议一并化解。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设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司法效率。检察机关办理涉民事纠纷的行政检察案件,通过查明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申请人的真实诉求,综合研判民事纠纷解决对行政争议解决的作用,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进而推动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一并化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