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31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个体拆迁。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大洪),个体拆迁。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甲、肖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肖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建议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同年5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肖某在本区九峰村裴家店141、143号房屋的房主涂某、陈某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向某乙等6名拆迁工人强行将房主陈某上述房屋内的租户XX梅赶出,并公然拆除房主涂某、陈某的上述房屋。因房屋灭失,价格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标的物价值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
1、破案及抓获经过;2、物证照片;3、产权登记查询单等书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向某甲、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肖某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甲、肖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其是误拆房屋,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肖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村裴家店141号、143号房屋的房主涂某、陈某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向某乙等多人强行将房主陈某上述房屋内的租户XX梅赶出,并拆毁房主涂某、陈某的上述房屋。因房屋灭失,价格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标的物价值鉴定。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7月4日将被告人向某甲、肖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7月4日将被告人向某甲、肖某抓获归案。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涂某(××房主)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1日,我回在士官学校旁的家,发现我家的一栋4层共380余平米的临街门面房被强行推倒,我认为是拆迁部门推的。我和拆迁部门谈过2次,最后一次2013年4月29日和拆迁办的钱志文谈的,双方没有谈拢,我们没有签协议。我房子的门牌号为××,总共有4层,我住3楼,其他的租给了别人。我住街道口,只是偶尔回来住,1、2、4层的都搬走了,只留下热水器和床。没有人通知我家房子被人拆迁。房屋只有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是九峰村的集体土地。我本人从来没有,也没有委托他人就裴家电141号房屋与第三方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
(2)被害人陈某(九峰街裴家店143号房主)的陈述,证实:我的房屋连地下室一共5层,面积有500多个平方,房屋大约是97或98年做的,房屋房主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在拆毁之前没有签订过协议,也没人跟我和我家人谈过。我们一家都搬出来了,但有些家具还放在房子的顶层。被拆毁时我家没人在现场,就只有租我家房子的租客在现场。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被害人陈某的儿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15时许,我接到街坊的电话,说我家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裴家店143号的住宅被九峰街拆迁办的人拆了。我到现场发现我家的房子和涂某的房子及一个姓陈街坊的房子(这三个房子是并列在一起的)已经倒塌。我马上报了警,因为我的房子未与九峰拆迁办签订拆迁合同。我们的房屋是士官学校旁一栋5层楼的私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共5层楼,总使用面积是550平方米,办有合法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证,房产证登记人为陈某。这栋私房于2009年建成,造价二三十万元左右。这栋房屋是国家法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没有达成拆迁协议,没有获得拆迁赔偿。我将143号房屋的三四楼出租给顾先生和顾先生的一个同事,第一层、第二层、第五层的房间是空置的,地下室(相当于一楼)放有杂物和床家具之类的,大概有上十张床,家具若干。第一层(相当于二楼)摆放着一些出售烟花鞭炮的柜台,大概有四五个柜台。第五层没有什么东西。顾先生是2011年10月份开始租住的,房间内的陈设都是属于顾先生和顾先生同事。我到达现场时,现场没有拆迁办的人。
(2)证人向某乙(被告人向某甲的妹妹)的证言,证实:
我是在九峰士官学校旁拆迁房屋负责安全的,负责安全的还有肖某、小杨。我下面有8个拆迁工人,是肖某、海山、张发银、刘勇,其他的我不知道名字。
2013月5月11日,我、肖某、刘勇3个人去九峰士官学校旁拆迁房屋。我不知道是谁让我们去的,我们每天都在那里拆房子,我到那里时肖某、刘勇、小杨都在那里。一般是有一个人告诉我们要拆哪一栋房子,然后我们再拆,这天没有人告诉我要拆哪一栋,我看到有栋房子是空的,我就让刘勇把那栋房子的窗户、门用锤子搞下来,当时我在下面负责安全,我把窗户、门用锤子搞下来以后就到其他地方了。我们拆窗户、门的那栋房子是在路边上的一栋4层楼房,2栋房子都是我们拆的。我们拆的那2栋房子里没东西,后来小杨告诉我,我们拆的2栋都拆错了。
2013年5月11日九峰裴家店士官学校旁的141、143号房屋拆除时我在现场,是我哥哥向某甲叫我现场负责照看一下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现场还有肖某、刘勇等人。肖某和我一样负责照看一下安全问题,刘勇是拆除房屋的工人。肖某是向某甲叫过去的。我不清楚是谁安排向某甲到裴家店地区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我就是给我哥哥打工,不属于任何公司,就是个体从事拆除房屋。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仁和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向某乙,具体负责裴家店的房屋拆除工作。我是仁和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职责是工地拆迁的工作。2013年5月11日中午12时许,仁和有限公司向总安排公司一二十人(含挖机司机等人)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裴家店拆迁现场,准备对裴家店的拆迁房屋进行拆除。我们这次准备拆除裴家店靠马路的一排3栋房屋,我们公司人员上楼察看房屋情况,主要是看里面是否住着人,准备清理房屋内的住户。我们几人在裴家店143号房内进行查看,我发现里面有人居住,有一名女子还有2个小孩,我对他们说,你们要搬迁,女子说房东收了他们3个月房租,房东不退钱,他们不准备搬迁。我们因为工程期限紧张,于是决定派人帮助搬家。在搬家过程中,我们双方还发生了冲突,之后我送那女子的丈夫去医院治疗。等我们回来后,听公司的人说,我们公司把九峰街裴家店143号拆除,是拆错了,该房还没有与我们拆迁办签订拆除协议,该房主也没有得到拆迁办的赔偿。那名男子头部的伤是我将他推撞在墙上形成的。是拆迁办安排仁和公司负责现场拆除工作,至于是谁要将九峰街裴家店143号房拆除的我不知道。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九峰裴家店的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负责人,拆迁办公室负责整个九峰地区的征地拆迁工作,具体是跟房主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办公室一共连我在内4个人,另外有钱走文、张正跃、胡子明。我办公室没有姓汪的工作人员,我不认识向某甲。2013年5月11日××-143号3栋房屋被拆毁的事我是后来才知道。据我所知该处房屋被拆毁不是我或者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安排的。裴家店141号、143号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当时我们正在和裴家店141号的房主涂某商谈。
(5)证人顾某(九峰街裴家店143号房屋承租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13、14时许,我所租住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裴家店143号三楼出租房被九峰拆迁办的人拆除了,我本人也被拆迁办的人打伤了。2013年5月11日13时许,我在裴家店马路对面的木材市场内做事,我爱人XX从家里跑来对我说,有4、5个人上楼把我家的门踹开了,他们一进门就对我爱人说:“滚下去,滚下去!这房子要拆了,你们还住在这里搞么事啊!你再走慢点,我就打死你们。”我老婆XX没有拿东西就下来了。他们把我老婆XX关到一辆类似于考斯特面包车内,把手机也收了。我回去后看到该处还坐着二三十个青年小伙子,我连忙翻找物品,结果没有找到。我正说着,从我身后来了一个人照我的头部用拳头击打,跟我说话的人和其他人都围上来打我,有两个人还拿着小木凳照我的头、身上各处打击,对方后来送我们到医院治疗,途中将我们的手机收缴。我们三人在等结果的时候,这些人把手机还给了我们,我们看见房东给我的电话,我将事情经过告诉了房东。
(6)证人XX梅(九峰街裴家店143号房屋承租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12时许,突然我们的房门被人踢开了,进来了5、6个青年小伙子,他们把我带到马路对面我爱人做事的地方去,我爱人顾某和同事吴成一起上了面包车,他们又把我们带到裴家店。我们夫妻二人和吴成要求上楼看家里情况,我们上楼发现家里的贵重物品都不见了,然后我们双方发生冲突,对方上来了一群人就打我爱人顾某,先是拳打脚踢,后是拿小板凳打我爱人的头,我爱人被打倒在地。他们打完以后又将我们拉上车,将我们三个人的手机收缴了,然后将我们带到湖北省中医院看病。过了一会儿,有人把我们手机还给了我们。我一开机,发现房东打电话给我们了,我就打电话给房东,房东说他已经报警。
4、书证
(1)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洪价鉴通字(2013)038号、夏价认不受字(2014)5号)、关于委托鉴证事项要求补充书面证明材料的通知,证明:因价格鉴定标的灭失以及发生较大变化,鉴定机构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2)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2001年6月25日,被害人涂某获得洪山区九峰乡九峰村裴家店300平米新建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14日,被害人陈某获得洪山区九峰乡九峰村裴家店517.66平米新建房屋所有权证。
(3)被拆毁房屋现场照片,反映了房屋被拆毁后的基本情况。
(4)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地拆迁部提供的情况说明、王家店污水处理厂项目拆迁委托合同、九峰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九峰乡拆迁工作会议纪要,证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拆除九峰村裴家店区域;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九峰村裴家店等区域整体委托给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公司实施拆迁,双方约定由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公司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公司完成的拆迁任务的进度、协议审计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资金;《九峰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中明确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依法进行拆迁并予以补偿,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5)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和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拆毁的房屋坐落于裴家店141号拆迁编号为053、143号拆迁编号051,上述2栋房屋被拆除与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无关。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将九峰街九峰村裴家店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及残渣清除任务委托给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
(6)被告人向某甲、肖某等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向某甲、肖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等基本身份情况。
(7)调解协议书,证明:顾某、XX梅财产损失已获赔人民币15000元,操锋财产损失获赔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向某甲、肖某的供述:2013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向某甲、肖某在没有核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村裴家店141号、143号房屋的房主涂某、陈某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向某乙等人将上述两栋楼房拆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肖某纠集3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肖某提出其系误拆涉案房屋,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涂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向某乙、杨某、钱某、顾某、XX梅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向某甲、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向某甲、肖某在没有确认房屋是否签署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毁他人房屋,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且将房屋中的租住人强行赶出,其行为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向某甲、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按照其各自的作用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甲、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桂武
审 判 员 俞 飞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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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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